(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黎某芳与邓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芳,邓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黎某芳,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邓某忠,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黎某芳诉被告邓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芳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妹妹介绍相识,同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只在休假时才相聚,过年时被告也不回家与原告相聚。夫妻感情无法培养,而且原告一直有病,被告对此不予理睬,2013年12月××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撤诉,至今半年多,被告也全无音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黎某芳与被告邓某忠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邓某忠负担;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忠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月××日在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医病的问题,双方自2013年初起闹离婚,并从2013年2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劝解,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恋爱时间极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年满二年,符合婚姻法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因医病欠下的债务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芳与被告邓某忠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黎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肇玲第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