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知)终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与卓康(香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郑志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4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凤西二路。法定代表人吴梁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钇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英黄道979号。授权代表郭亮,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法定代表人朱海,总裁。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志国,男。上诉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奇胜公司)因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钇斌,被上诉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卓康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5月28日,第101787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简称涉案图文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开关设备、电线布线元器件,即开关、插座、插头、开关版、断路器、继电器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吉拉工业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2005年7月12日,涉案图文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奇胜工业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涉案图文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卓康公司。1999年1月21日,第1241000号“奇胜”文字商标(简称涉案中文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连接器、开关、插座、插头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吉拉工业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2005年7月12日,涉案中文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奇胜工业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涉案中文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卓康公司。2009年12月21日,卓康公司与施耐德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卓康公司将包括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在内的14枚商标许可给施耐德公司使用,许可性质为不可转让的非专有许可,许可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卓康公司与施耐德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在内的14枚商标许可给施耐德公司使用,许可性质为不可转让的非专有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施耐德公司可以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可以共同获得赔偿。2011年4月26日,施耐德公司经核准将名称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自2002年至今,《中国计算机报》、《中国房地产报》、《城市住宅》、《光源与照明》、《中国企业报》等多家报纸杂志及“中国通信网”、“华强电子网”、“搜狐家居网”、“人民网”、“中国品牌网”等多家网站对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进行宣传。2002年至2004年,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每年均在北京、上海的主要地铁站台投放大幅灯箱广告进行了宣传。2007年6月12日,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出具推荐信,认为clipsal系列产品在全国同类别同档次产品中市场占有率达到60%-70%,上述各项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居于首位,根据clipsal产品的市场表现,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推荐其申报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7月20日,奇胜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装配、销售;开关、插座、成套电箱、电柜、终端配电照明灯具配件、断路器、接触器、变压器、稳压器”。2009年4月14日,第5233398号“GZQS”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开关、变压器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陈展曦,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4月13日。同日,第5233399号“GZQS”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照明器、吊灯架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陈展曦,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4月13日。2011年5月28日,第8133822号“GZQS”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开关、变压器、断路器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陈展曦,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5月27日。2009年9月28日,陈展曦与广州奇胜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别将第5233398号及第523339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奇胜公司使用,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陈展曦与广州奇胜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第8133822号商标许可给广州奇胜公司使用,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广州奇胜公司开始使用上述商标。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制作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2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1日下午,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域名为www.gzqs-cn.com的“GZQS®广州奇胜”的网站,从首页点击进入荣誉证书页面,显示获奖人为奇胜公司的“中国著名品牌”、“开发商最佳合作品牌”、“上海世博会优秀供应商”等获奖证书,证书上标注的获奖品牌均为“GZQS®广州奇胜”;在中文首页点击进入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凤西二路)南边村166号,电话:+8620-84291022(10线),传真:+8620-84298327;在中文首页点击进入公司产品页面,显示有开关插座(13个系列)、照明系列(5个系列)、低压电器(9个系列)三类产品。上述全部网页页面左上方均显示有“GZQS®广州奇胜”字样;在中文首页点击“奇胜淘宝网”链接,进入“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铺页面,页面上方显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标注为“广州奇胜,出奇制胜,澳洲品质!广州奇胜电器旗舰店”,页面悬浮条目显示有“时尚由我而起!广州奇胜:www.gzqs-cn.com”,首页上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冠以“奇胜”字样;在英文首页点击进入介绍页面,显示介绍文字中记载的公司英文名称为“GuangzhouClipsalElectricCo.,Ltd.”;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中查询“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显示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zqs-cn.com。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中截屏打印的页面附于公证书中。原审庭审中奇胜公司认可网址为www.gzqs-cn.com的网站系其公司官方网站,否认淘宝网店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系其经营,但认可该网店销售的商品系其生产。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制作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2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1日下午,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域名为www.alibaba.com.cn的“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首页搜索栏搜索“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列第一位且唯一未显示“[公司未认证]”的结果进入店铺首页,页网页面上方显示有“中国著名品牌www.gzqs-cn.comGZQS出奇制胜澳洲品质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网页右侧显示“诚信通第3年吴梁栋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广州市荔湾区”,公司介绍中记载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联系方式:吴梁栋先生(销售部总经理)、电话862084291022、传真8620-84298327;首页经营产品、最新产品栏目中展示的商品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冠以“广州奇胜”字样或包括“GZQS广州奇胜”、“GZQS奇胜”、“广州奇胜”字样;首页LED灯调光器栏目中列明的商品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冠以“广州奇胜”字样,品牌均标注为“Clipsal/奇胜”;在首页点击进入公司介绍页面,显示对“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的介绍,品牌名称:GZQS/广州奇胜(已认证),公司主页:www.gzqs-cn.com、http://gzqsdq.cn.alibaba.com,网页下部有说明信息记载“(已认证)代表已经通过诚信通认证的信息”;在首页点击进入供应产品页面,出现产品列表,共显示332种产品,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分别包括“GZQS/广州奇胜”、“GZQS奇胜”、“奇胜”字样;在首页点击进入诚信档案栏目中认证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凤西二路龙溪南边村166号一楼、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日期:2004年7月20日、注册号:440103000002846、法定代表人:吴梁栋;在首页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方式:吴梁栋先生(销售部总经理)、电话:8620-84291022、传真:8620-84298327、地址: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凤西二路)南边村166号、公司主页:www.gzqs-cn.com、http://gzqsdq.cn.alibaba.com,点击上述www.gzqs-cn.com可进入显示为“GZQS®广州奇胜”的网站首页,点击上述http://gzqsdq.cn.alibaba.com可进入显示为“中国著名品牌www.gzqs-cn.comGZQS出奇制胜澳洲品质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首页。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中截屏打印的页面附于公证书中。原审庭审中奇胜公司否认上述网店系其经营,但认可网站上记载的企业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一致,亦认可相关证书系其公司所有,同时认可认可该网店销售的商品系其生产。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制作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2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21日下午,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域名为www.taobao.com的“淘宝网”网站首页;在首页搜索栏搜索“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点击唯一搜索结果“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首页,首页上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冠以“奇胜”字样;在首页点击进入店铺介绍页面,基本信息显示淘宝店铺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在首页点击进入宝贝分类页面,分别点击进入“奇胜S6塑架系列”中的“奇胜S6系列—二三极万能插座”、“奇胜S5塑架系列”中的“奇胜S5系列—一位单控开关”等八款商品的商品展示页面并进行购买,购买过程中在“确认订单信息”界面点击卖家“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对话,对话中“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答复的卖家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南边村166号”;2012年11月26日,公证处收到寄件公司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托寄物为“开关”的顺丰速递包裹,包裹内含有上述商品及开具人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出货清单》一张。公证人员将公证购买商品封存。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其外包装正面、背面、顶部及合格证封面、封底标注有“GZQS®广州奇胜”字样,字形字体相近,以较大字体在上方标注有“GZQS®”字样,以较小字体在下方标注“广州奇胜”字样,商品本身标注有“GZQS”字样,外包装和说明书上记载的生产单位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庭审原审中奇胜公司否认上述网店系其经营,但认可网站上记载的企业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一致,亦认可相关证书系其公司所有,同时认可该网店销售的商品系其生产。2013年1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制作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02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桂珍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66号兴隆灯饰批发市场1厅1008号门店(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为北京市路口恒生科惠灯饰经销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韩桂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广州奇胜牌”开关及插座面板各一个,并从该店销售人员处取得使用说明书一份、写有“GZQS广州奇胜2010年产品报价书”字样的图册一本以及加盖“北京市兴隆灯饰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其外包装正面、顶部及合格证封面标注有“GZQS®广州奇胜”字样,字形字体相近,以较大字体在上方标注有“GZQS®”字样,以较小字体在下方标注“广州奇胜”字样,商品本身标注有“GZQS”字样,外包装和说明书上记载的生产单位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宣传册封面、封底、内页上有处标有“GZQS®广州奇胜”字样,内页有对广州奇胜公司的介绍。广州奇胜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取得的购物袋、宣传册和名片均系该公司制作并印发。原审庭审中奇胜公司否认上述宣传册系其印制,但认可宣传册上记载的企业介绍和企业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一致,同时认可所购商品系其生产。郑志国认可所购商品系北京市路口恒生科惠灯饰经销部销售。2014年1月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制作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2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6日,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域名为www.1688.com的“阿里1688”网站首页;在首页搜索栏搜索“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首页,页网页面左上方显示有“GZQS®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网页右侧显示“诚信通第4年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广州市荔湾区”,公司介绍中记载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联系方式:吴瑞贤女士(销售部经理)、电话8620-84291022、传真8620-84298327;网页悬浮条目企业在线立即洽谈可点击按钮下方显示吴瑞贤经理;首页经营产品、最新产品栏目中展示的商品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冠以“广州奇胜”字样或包括“GZQS奇胜”、“奇胜”字样;首页LED灯调光器栏目中列明的商品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冠以“广州奇胜”字样,品牌均标注为“Clipsal/奇胜”;首页页面最下方显示有奇胜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企业自传信息页面中点击可见广州奇胜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等材料;在首页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联系方式:吴瑞贤女士(销售部经理)、电话:862084291022、传真:8620-84298327、地址: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凤西二路)南边村166号、公司主页:http://www.gzqs-cn.com、http://gzqsdq.1688.com;在首页“最新产品”列表中依次点击16种产品分别进入商品页面,该16种产品标注的商品名称均冠以“广州奇胜”字样或在名称中包含“奇胜”字样,页面显示的产品品牌均标注为“Clipsal/奇胜”,页面显示发货地点广东广州,供应商信息和联系方式与主页显示一致。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中截屏打印的页面附于公证书中。原审庭审中奇胜公司否认上述网店系其经营,但认可网站上记载的企业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一致,亦认可相关证书系其公司所有,同时认可该网店销售的商品系其生产。另查,卓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为6500元,律师费为25000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施耐德公司与卓康公司的约定,施耐德公司和卓康公司有权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奇胜公司作为相关商品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奇胜”商标的存在,但其仍以“奇胜”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其产品、宣传材料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奇胜”、“广州奇胜”字样,并将英文字号翻译为没有任何含义的“clipsal”,构成不正当竞争。奇胜公司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侵害了卓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奇胜公司在官方网站、网店和相关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奇胜”字样及“clipsal”字样,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卓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奇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故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卓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也予以酌情支持。郑志国主张所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郑志国销售被控侵权开关及插座面板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中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奇胜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中文商标和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奇胜”字样和“clipsal”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奇胜公司赔偿卓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三、郑志国停止销售涉案侵害涉案中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四、郑志国赔偿卓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五、驳回卓康公司和施耐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奇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其上诉理由为:一、施耐德公司是普通被许可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赔偿。二、原审判决对网站经营者认定错误,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上的网店并非奇胜公司经营,原审法院仅凭网上有奇胜公司的联系信息就认定相关网站的内容是奇胜公司发布,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在案证据或者不能作为证明上述商标在奇胜公司成立之前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或者不能证明上述商标在奇胜公司成立之前具有知名度。企业知名与商标知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混淆了两者的关系,想当然认为企业知名,商标也知名。四、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在近几年已经停止使用,应当予以撤销,即使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人也不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奇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45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五、“广州奇胜”和“GZQS广州奇胜”与“奇胜”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奇胜公司使用“广州奇胜”和“GZQS广州奇胜”并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涉案网站上虽然有商品标注了“奇胜”或涉案商标,但由于销售了卓康公司生产的商品,因此在网站上标注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六、奇胜公司在网站上和商品上都没有使用涉案图文商标,因此不构成对涉案图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或不正当竞争。七、奇胜公司拥有多个自主品牌,是正规的生产和销售企业,主观上并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八、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奇胜公司成立之前涉案中文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而且奇胜公司2004年就合法登记了企业名称,应当允许奇胜公司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卓康公司、施耐德公司、郑志国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奇胜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书》、《商标许可合同》、第5233398号商标、第5233399号商标和第8133822号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72号公证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288号公证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289号公证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29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0286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246号公证书、《中国计算机报》、《中国房地产报》、《城市住宅》、《中国企业报》等报纸的相关页面复印件、“中国通信网”、“新浪房产”、“人民网”、“中国品牌网”等相关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推荐信、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起诉主体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卓康公司是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许可给施耐德公司使用,并约定施耐德公司有权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施耐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商标权人共同获得赔偿。奇胜公司上诉主张施耐德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涉案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座等商品,奇胜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中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中文商标近似的“广州奇胜”、“GZQS广州奇胜”,并且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奇胜公司侵害了涉案中文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奇胜公司关于“广州奇胜”和“GZQS广州奇胜”与“奇胜”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三、关于网站的相关行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宣传册及涉案淘宝网店铺、“阿里1688”网站店铺、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记载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地址均与奇胜公司的实际情况相同,奇胜公司亦认可上述宣传册所宣传的和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同时在淘宝网店铺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发货人和发票出具人均为奇胜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宣传册为奇胜公司印发、涉案网店由奇胜公司经营、涉案网店上的信息由奇胜公司发布,并无不当。奇胜公司上诉主张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上的网店并非奇胜公司经营,原审判决对网站经营者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奇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册及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阿里1688”网站店铺、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突出使用“广州奇胜”、“clipsal”字样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宣传,并在被控侵权商品介绍中标注“广州奇胜”、“GZQS广州奇胜”、“GZQS奇胜”、“广州奇胜”、“Clipsal/奇胜”字样,构成在与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为了销售施耐德公司的商品而在网站上标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是,为了销售奇胜公司的商品而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却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奇胜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网站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企业名称的相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在本案中,涉案图文商标于1997年获准注册,涉案中文商标于1999年获准注册,在案证据表明,经过当时的商标持有人吉拉工业有限公司长期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2009年,卓康公司受让上述涉案商标并许可施耐德公司使用。奇胜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奇胜”,与涉案中文商标在字形、呼叫上完全相同。同时,奇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将其英文字号翻译为“clipsal”,与涉案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字形和呼叫上也完全相同。奇胜公司在开关、插座、断路器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包含了“奇胜”的企业名称,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奇胜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过程中还突出使用了“广州奇胜”和“clipsal”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奇胜公司涉案使用企业名称从而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因此,为了避免市场混淆,奇胜公司应当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奇胜”和“clipsal”字样的企业名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奇胜公司在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奇胜”和“clipsal”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奇胜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不应限制其使用企业名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奇胜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中文商标和涉案图文商标在近几年已经停止使用,商标权人不存在经济损失,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奇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奇胜公司上诉主张4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种类、价格,以及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45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六、关于其他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奇胜公司还上诉主张其拥有多个自主品牌,是正规的生产和销售企业,主观上并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但是,综合考虑其实施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涉案中文商标、在宣传资料上使用涉案中文商标、在网站上的宣传信息以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对“奇胜”和“clipsal”的使用等多个行为,可以认定奇胜公司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上述行为或者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或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奇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奇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和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交纳),由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志国负担人民币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零五十元,由广州奇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