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通菊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通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692号原告梁通菊,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763-3。法定代表人周小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德,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君,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梁通菊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通菊,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德、张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通菊诉称,2015年4月4日10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渝CL01**号大型客车由合川区车站往龙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川区合肖路钓鱼城丝厂路段口���,因遇前方突发情况操作不当,车辆晃动过大,导致原告站立不稳,倒地受伤。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三周,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6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0时55分许,原告梁通菊乘坐张振雷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渝CL01**号大型客车由合川区车站往龙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合川区合肖路钓鱼城丝厂路段口时,因遇前方突发情况操作不当,车辆晃动过大,导致原告站立不稳,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骨骨折2、左胸软组织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门诊续医休息三周,3、加强左上肢锻炼。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378.86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7201504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通菊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渝CL01**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所有,张振雷系该车驾驶员,事故时正履行职务。原告梁通菊渝系工体工商户,在浙江省温州市从事餐饮行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梁通菊,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户口页,行驶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0017201504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检查报告及医疗费发票,工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通菊无责,双方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张振雷系被告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时正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93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误工费:原告事故时虽已满58岁,但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仍在从事餐饮行业,因本次事故而导致了其收入的减少,结合原告住院30天,医嘱休息21天,故认定其误工费为4159.64元(29770元/365天×51天)。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但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通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378.86元、误工费4159.6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198.5元。故应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198.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9378.8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1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通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719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378.86元,还应赔偿原告781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