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张某因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权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又经常吵打。从小孩出生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周某乙情况;4、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光盘。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父母。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5系单方证据,在无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后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即提出离婚,但在期限内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儿童健康成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