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安劳与眉县宝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劳,眉县宝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朱安劳,男,生于1957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眉县宝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住所:眉县首善镇美阳街9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吴志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楼。负责人赵益军,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李霄,该公司理赔员。原告朱安劳诉被告眉县宝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宝运公司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宝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险公司负责人缺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眉县县城乘坐被告所有的陕C353**号公交车回家。车行驶致眉县张载广场东边大转盘处时,司机为了躲避相向行驶的汽车而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内,当即致原告身体受伤,不能行走。原告即被另一辆车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6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宝运公司均予以支付,但其他经济损失却未得到赔偿。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应当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但却因被告司机未能谨慎驾驶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每天70元×155天=10850元)、护理费(每天70元×65天=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65天=19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65天=1950元)等共计19300元。被告宝运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是事实,事发时公交车为了躲避其他车辆致使原告摔倒,但原告不是直接摔倒在被告车里,是因为车上另外一个乘客把原告腿撞了,原告当时还和小车司机理论了。原告在被告车上出了事,被告肯定要管。将原告等四名乘客送到医院后,医生检查了也给开具了证明,让原告回去休养就可以了。但是过了七八天原告说他腿疼的不行,被告方又组织人带原告去看,最后原告是在事发后二十多天才住院的,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时间的费用被告都不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有异议,原告作为旅客却没有乘车票,无法证实原告就是车上的乘客。而且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颅脑损伤的用药,颅脑损伤与本案无关,应该将该部分费用在医疗费中剔除。同时原告用药应该符合相关医保规定,超出规定的范围不予赔偿。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是原告自己推断的,没有依据,所以误工费只能认可住院期间的,7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异议。营养费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保险公司与宝运公司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就算要赔偿原告,也只能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宝运公司所有的陕C35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眉县美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美阳街新庄转盘路段右转弯时,由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客车上乘客朱安劳受伤。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回家服药治疗,因效果不佳,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日,并2015年4月15日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探查修复固定术。总共花去医疗费18636.1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2.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避免膝关节强烈用力及再次外伤;3.每三周左右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又查,陕C3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0500000元。又查,被告宝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18636.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原告虽未提供车票,但被告宝运公司对原告乘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眉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也证实原告乘车并受伤的事实,则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宝运公司赔偿。被告宝运公司陕C3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应属强制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认定为:(一)医疗费:18636.1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旧病的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二)护理费:70元/日×住院65日=4550元。(三)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55日,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手术时间及出院“术后三月内避免膝关节强烈用力及再次外伤”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10日,故此计算为70元/日×110日=7700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30元/日×住院65日=19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住院65日=195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8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宝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8636.11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安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4786.11元。(其中支付原告朱安劳16150元,支付被告眉县宝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8636.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眉县宝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8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