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熊某。被告:向某。原告熊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艺、李柏海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被告向某于2010年12月3日离家出走,历时四年三个多月拒不归家。出走时没留具体去向及地址,当时原告仅知道其手机号。自2010年12月5日起,原告给被告发短信30余条,请求其回家,可被告回复到民政局去。2012年7月通过被告好友小袁得知被告已换号,再也无法联系了。2014年8月在钟家村遇到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去原告的社区调解,社区书记亲自主持,被告中途不告而别,调解无疾而终,被告仅留下其女儿刘某甲的电话号码,但原告发短信无任何回音。故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向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在汉阳公园跳舞认识,认识不久后结婚。婚后双方产生很多矛盾。每次发生争吵,原告都要被告滚,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搞家暴。平时原告从不关心被告,用恶毒语言骂被告。被告于2010年底离家出走到被告女儿家生活。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均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房租是被告支付,按照这种情况,被告也得到部分房屋拆迁,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要拆迁了,原告怕我得到房子。被告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又有高血压,生活费用又高。房子被告不要,但是请求判决给予被告精神补偿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汉阳公园跳舞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三次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养子、被告与其前夫所生两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均已成年,未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可。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其女儿一起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婚前承租的一处公房,1997年左右,原告将该公房承租权转让,所得费用三四万元左右,与其养子共分,原告分得约15,000元。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用分得的15,000元,购买了位于汉阳大道XX号XX楼XX号(计租面积25.51平方米)的公房承租权,登记承租人熊某,共同居住成员向某。承租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离家出走后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LG牌32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购买,婚后购买了科隆牌窗式空调一台、LG牌37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位于汉阳大道XX号XX楼XX号房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公房住宅租约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产生争吵后未能有效沟通产生矛盾,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位于汉阳大道XX号XX楼XX号(计租面积25.51平方米)的公房承租权系原告转让其婚前公房承租权购买,该公房承租权仍由原告享有。该房屋内LG牌32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科隆牌窗式空调一台、LG牌37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表示放弃由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补偿人民币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之规定,被告离婚后没有自己独立住房,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该给予适当帮助,以人民币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向某离婚;二、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XX号XX楼XX号(计租面积25.51平方米)的公房承租权由原告熊某享有;三、LG牌32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科隆牌窗式空调一台、LG牌37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位于汉阳大道XX号XX楼房屋内)归原告熊某享有;四、原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向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此款已缴纳),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艺人民陪审员 李柏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