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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陈斌、秦学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66-1号原告陈学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学亮,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学军与被告陈斌、秦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曾将被告陈斌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应当仍由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被告秦学亮系本案主债务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永宁县,故本案应由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陈斌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抵顶货款而与原告发生纠纷,抵顶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永宁县,故应由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如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永宁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被告陈斌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永宁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斌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兴庆区,且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