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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福,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打骂与我,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过分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曾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其离婚。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5月5日原告徐某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对原告作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仍坚持其诉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自述有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大衣橱一套、大小八仙桌各一个、木柜一个、板凳(大的两个,小的四个)、布艺沙发单人座一对、三人座一组、金鹿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自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配房各三间、农用手扶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杨树240颗、小麦2000斤、花生油100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亦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仅有其口头陈述,无法证实其真实存在,且原告也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应得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徐某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每月支付200元人民币标准支付给张某子女抚养费至婚生男孩张庆贺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