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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丽丹与桂跃文、申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丹,桂跃文,申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宋丽丹。被告:桂跃文。被告:申爱香。原告宋丽丹诉被告桂跃文、申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跃文、申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丹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桂跃文以企业流动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桂跃文、申爱香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0元(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7500元每月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桂跃文、申爱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宋丽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桂跃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宋丽丹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期限为二个月,决定于三月九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五分计算,计7500元/月,每月付清利息,本金按期归还”。原告于当日取款150000元交付被告桂跃文。原告庭审中陈述,截止2015年2月18日,共陆续支付了利息202500元。另查明,被告桂跃文、申爱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丽丹与被告桂跃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款项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其中支付利息121847元,冲抵本金80653元,尚欠本金为69347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申爱香未提出系桂跃文个人借款的抗辩,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跃文、申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丽丹借款本金693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丽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跃文、申爱香负担1000元,由原告宋丽丹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