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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永宝与贾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宝,贾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孙永宝。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磊。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永宝与被告贾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宝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贾磊及委托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购买原告设备,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属实,但被告系职务行为,应由所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贾磊收到原告孙永宝破碎机一台,未支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只,载明:今收到500×750对辊破碎机一台,43000元。临朐县新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贾磊,2014.1.20。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需方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为证实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供了临朐县新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为达拉特旗桂荣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为临朐县新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0812对辊式破碎机,单价为145000元,供方代表为贾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原告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需方的盖章,合同中的破碎机与原告供应被告的破碎机不是同一型号、不是同一产品,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称该合同中的设备即为被告收到条中的设备,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临朐县新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4日,于2013年12月3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收到条、销售合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后,货款43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时,临朐县新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工商登记,且其提供的销售合同所载设备与其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载明的设备并不一致,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宝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