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陈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陈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刘国强,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房地产经纪商。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中段。代表人:陈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和喜,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原系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总经理,现为该分公司股东。原告刘国强诉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陈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荣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8月20日和同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喜在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9月11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和喜以其任总经理的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同为本案被告)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给原告刘国强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和喜一直未能还款,后因诉讼时效原因,被告陈和喜于2015年2月11日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又重新给原告刘国强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陈和喜仍未能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和喜于2015年2月11日以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刘国强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相关银行转款支付凭证、交易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陈和喜代表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刘国强借款3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出具的日期和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相隔3年,该借条虽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并不代表该借款属该公司的借款,因为当时加盖该印章是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和喜从该公司保管印章的何跃太手中抢去后加盖的,该公司为此事还报警了,同时该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应属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借款;对银行转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款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刘国强是给被告陈和喜个人转的款,且转款数额是30万元,并不是32万元;对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和喜当庭进行了解释,说明其在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刘国强借款时借的就是30万元,借条中另加了2万元,是其自愿支付给原告刘国强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30万借款的利息;原告刘国强当庭述称,之所以在2015年2月11日要求被告陈和喜重新出具借条是为了防止诉讼时效过期,同时亦认可被告陈和喜在2015年2月11日给其出具的32万元借条中有2万元是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转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稿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在2015年3月25日由被告陈和喜更名为陈水波。经质证,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和喜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该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刘国强要求偿还的32万元借款是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刘国强当庭提交的32万元借条虽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但该印章是被告陈和喜抢了公司的印章后加盖的,并不代表该公司认可该笔借款,该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刘国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就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刘国强、被告陈和喜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系原件)1份。拟证明: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免去被告陈和喜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职务。经质证,原告刘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的变更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25日而不是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和喜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并不知道这件事,并且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无权免去其职务。本院认为:被告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否有权免去被告陈和喜原担任的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职务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方所提交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稿证实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是在2015年3月25日由被告陈和喜更名为陈水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2015年2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在2015年2月11日被被告陈和喜抢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保管人何跃太为此事报警是事实,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被告陈和喜有抢夺行为,只是告知此事属于该公司的内部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和喜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11日其还是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从何跃太处要回公章并无不当,其并不存在抢夺公司印章,且其当天从何跃太处要回公章就是为了给原告刘国强重新出具借条时加盖公司印章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印发的《关于撤销陈和喜恒昌房地产丹江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通知》、《通告》、《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新港“水怡苑”小区房屋交易事宜的紧急报告》以及《关于要求办理我公司“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原印章作废备案,重新雕刻印章并办理备案的报告》(系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原任负责人陈和喜(本案被告)抢夺公司印章后,总公司(即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下同)已对外发布了通知、通告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告知相关人员及相关部门被告陈和喜所持有的原公司印章作废,被告陈和喜利用该印章发生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刘国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自行印制的,相当于该公司所做的陈述,属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和喜还是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陈和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11日其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为公司印章发生纠纷已是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当天总公司不可能将印章拿到丹江来,也不可能在当天印发上述通知、通告以及报告,该组证据明显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和有关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和喜曾私刻假公章给他人出具借条、设定担保,导致案件被法院重审、相关债务被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刘国强、被告陈和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6: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审批科在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申请重新更换公司印章审批备案手续(共10页)。拟证明:被告陈和喜抢夺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印章的事实,并且该公司原印章已作废,现已启用了新的公司印章。经质证,原告刘国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新印章启用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在此之前公司原印章应该是有效的,加之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申请重新雕刻公章的理由系该公司的自行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实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所述称的被告陈和喜抢夺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对此述称,该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已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雕刻印章,但因审批需要时间,所以直到2015年3月25日才被批准启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陈和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刘国强借款是为了公司的工程验收,是经公司的股东刘福林、吴金福同意后才借的款,该借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称其抢夺公司印章与事实不符,当时其还是公司的负责人,只是拿回公章使用,并不是抢,且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此事属公司内部纠纷为由并没有进行处理。被告陈和喜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其于2014年9月4日给公司出具的领条1份。拟证明:其为了公司的工程验收,在2014年9月4日经公司股东刘福林、吴金富同意向公司借款30万元,后因公司账上无钱,没有领到款,才只好向原告刘国强借款,才产生了本案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刘国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领条落款并没有写清是哪一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被告陈和喜与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于当天给被告陈和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土地是其个人购买的,其只是挂靠在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开发,总公司(即宜黄恒昌房地产公司)无权免去其所担任的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职务。经质证,原告刘国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和喜以其担任负责人(总经理)的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刘国强借款30万元,原告刘国强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陈和喜的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据原告刘国强、被告陈和喜当庭述称,被告陈和喜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天给原告刘国强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庭审双方均未能提交该借条),后原告刘国强曾多次向被告陈和喜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陈和喜均未能偿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和喜给原告刘国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其中:含有被告陈和喜自愿支付给原告刘国强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3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据被告陈和喜当庭述称,其是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此据,具借人: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分公司,陈和喜,2015、2、11”,在该借条尾部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同时该借条上还备注有“解决公司资金紧缺用,其中贰万元现金,原2012年9月16日借条收回”。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和喜为了在给原告刘国强更换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在向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印章保管人何跃太索要公司印章时双方发生纠纷,何跃太以被告陈和喜抢夺其保管的公司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此事属公司内部纠纷为由,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3月25日,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由被告陈和喜更名为陈水波;并于同年2月16日登报公告该公司原印章作废,后于同年3月25日经公安机关备案审批重新雕刻了新的公司印章。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有关本案借款是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债务的问题;二、有关本案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32万元,即原告刘国强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一、有关本案借款是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债务的问题。原告刘国强认为:被告陈和喜是以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的款,且借条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应属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债务。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是被告陈和喜将该公司印章抢夺后加盖的,且该借款并没有进入该公司的对公账户,亦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开支,而是转入了被告陈和喜的个人账户,由其个人开支使用。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该公司债务。被告陈和喜认为:2012年9月,其本人是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公司开发的工程验收需要相应费用,而当时公司账上无钱开支,其才向原告刘国强借的款,因此,该借款应属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债务,而不是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30万元)转入了被告陈和喜的个人账户中,并没有转入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对公账户内;虽然原告刘国强当庭提交的被告陈和喜在2015年2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中的“具借人”处写的是“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因该借条是被告陈和喜于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刘国强出具的,双方均未能提供借款时(即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原始借条,不能证实被告陈和喜在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或当时出具的原始借条加盖有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且被告陈和喜在2015年2月11日为了给原告刘国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还与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印章保管人员产生了纠纷并报警处理;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和喜辩称其借原告刘国强的30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工程验收,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30万元借款用于了公司工程验收,被告陈和喜提出“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刘国强借款是为了公司的工程验收,是经公司的股东刘福林、吴金福同意后才借的款,该借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刘国强要求偿还的32万元借款是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债务,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债务。二、有关本案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32万元,即原告刘国强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刘国强认为:其于2012年9月16日借给被告陈和喜的本金是30万元,被告陈和喜于2015年2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中另外2万元是被告陈和喜给其换借条时自愿承诺应付的利息(即30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此,二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向其偿还借款32万元。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认为:无论本案借款实际是30万元还是32万元,均属被告陈和喜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该公司的单位债务,该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和喜认为:其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刘国强借款时本金实际是30万元,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刘国强出具借条时另加的2万元(借条金额共计为32万元)是其自愿向原告刘国强支付的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支付工程验收费用),因此,应由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和喜向原告刘国强借款30万元,有原告刘国强给被告陈和喜转款的交易凭证以及被告陈和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刘国强和被告陈和喜对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均认可为30万元;原告刘国强要求偿还的另外2万元借款,经庭审查明,该2万元系被告陈和喜自愿承诺向原告刘国强支付的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且该利息数额是经原告刘国强和被告陈和喜结算同意后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借款利息可认定为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借款本金。被告陈和喜作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刘国强要求被告陈和喜偿还其借款32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3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使用了该笔借款,亦不能证实借款当时(即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和喜给其出具的原借条中亦加盖有被告丹江恒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因此,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和喜在本院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强偿还借款32万元;二、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