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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仓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沉迷网络游戏,对我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洛汐由我抚养。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儿郭洛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无责任田。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后改正缺点和错误。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和睦共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原、被告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