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桂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肥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途经澄海坝头时,在路旁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把推拉式土枪,将枪支藏匿其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信宁织兴路北2横5号的家里楼梯下。郭某某自购买该枪后一直非法持有至2013年6月18日下午,将该把推拉式土枪借给蔡某甲、蔡某乙(均已判决)寻衅滋事时使用。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枪支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发射12号猎枪弹,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某、蔡某丙、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扣押清单,(2012)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