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永和与杨重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和,杨重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和,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火家湾村二社农民,住皋兰县西岔镇火家湾村二社***号。委托代理人万锦奎,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重林,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火家湾村二社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刘永和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西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永和与被告杨重林于1986年登记结婚,后又于1989年自愿离婚,离婚后因孩子问题又同居生活,1992年3月双方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但原告户口仍然在被告户内,至2002年2月2日,原告在火家湾村另立户。1998年火家湾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户内承包人口为四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2亩。现因兰州新区建设,火家湾村部分耕地被征收,承包经营户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据火家湾村第二轮第二期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反映,被告杨重林户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为四人,双方对被告杨重林、女儿杨元娣、儿子杨元成享有承包地均无异议,但第四个承包人究竟是原告刘永和还是被告当时的妻子杨丰萍存在争议。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该第四个承包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排除原告非该第四个承包地人。双方虽诉诸的是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但实际纠纷的根本矛盾是承包地经营权(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给原告。宣判后,刘永和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6年结婚,婚后上诉人户口已迁至火家湾村。被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中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是1986年,因此上诉人在火家湾村没有承包土地。上诉人认为实际情况不符合被上诉人所辩称。因为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只是国家承包土地政策的开始,全国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火家湾村具体是哪一年开始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被上诉人作为户主,所说的1982年开始承包土地,并未提供证据。二、199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皋兰县人民法院作出(92)皋法西民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其与被上诉人所生儿子杨元成,由上诉人抚养。至今为止杨元成并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杨元娣、杨元成有农村承包土地,而农村承包土地的依据是当时在户主名下的户口信息,确定了被上诉人名下有四人,才相应的承包了12亩土地,因此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与谁生活在一起就给谁承包土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此道理不合理。三、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其名下的12亩土地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的土地,但是国家的政策是在1993年,中共中央发文,要求在第一轮承包期到期后,全国农村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提倡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被上诉人与杨丰萍1993年结婚,但杨丰萍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到火家湾村,因此,杨丰萍不是火家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其没有农村承包地,显而易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重林答辩称,涉案诉争的被征承包地的承包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永和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万元”,本案的征地补偿款是因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而发放的补偿款,所以刘永和是否享有涉案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诉讼中,刘永和虽举出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表、补偿款发放表及铧尖村委会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永和对涉案被征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所提主张持有异议,且双方所举证据又不能完全证明各自所提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永和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永和所提其上诉理由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