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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立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密市宝丰市场苏通机电电料灯饰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宝丰市场苏通机电电料灯饰,李宗亮,陈春文,韦兰风,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立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苏通机电电料灯饰,住所地:哈密市宝丰市场*栋**号。经营者:陈建国,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宗亮,男,汉族。原审被告:陈春文,男,汉族,其他不详。原审被告:韦兰风,女,汉族,其他不详。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辛,经理。原审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三道岭新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西民,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被上诉人陈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除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外,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为本案被告,该被告住所地在哈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建国选择向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密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彭        方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