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冷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二千元罚款,于2014年6月27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5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冷某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三千元罚款,于2014年6月27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5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娓佳、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租住的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99-84号居民住宅伙同被告人冷某某二人开设赌场,二人多次组织、招引社会闲散人员多人在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99-84号居民住宅用扑克牌玩“九点”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二人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赌博现场查获王某某、胡某某、粟某某、朱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等19人。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冷某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6月初开始,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租住的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99-84号居民住宅伙同被告人冷某某二人开设赌场,二人多次组织、招引社会闲散人员多人在锦州市凌河区居民住宅用扑克牌玩“九点”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二人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赌博现场查获王某某、胡某某、粟某某、朱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等19人,收缴赌资30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二份,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19人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赌博及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3、被告人姚某某、冷某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指认赌场位置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赌资30910元,由公安机关罚没。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工作检查中得来,被告人系主动到案。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相关事实,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接受行政处罚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