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青与徐寅生、徐金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徐寅生,徐金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91号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寅生。法定代理人徐金铜。被告徐金铜。原告张青诉被告徐寅生、徐金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徐寅生、徐金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2014年11月9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龚家宅XXX号)无故被被告徐寅生用刀砍伤。经警方立案后对徐寅生进行精神鉴定,被告徐寅生在作案时及目前患分裂型障碍。该案刑事侦察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2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被告徐寅生、徐金铜共同辩称,此事事出有因,系原告诱骗患有XXX疾病的被告徐寅生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谓被告徐寅生向原告之借款子虚乌有,被告徐寅生对原告该行为本来就愤愤不平(至今),原告又上门讨债,从而刺激被告徐寅生使其产生对原告有杀之而后快之念,致被告徐寅生失控用刀砍伤原告。另被告徐寅生每月仅有690元补助、被告徐金铜每月收入1,600元,另无其他收入,因被告徐寅生治疗XXX疾病需钱,故日常连买肉吃的钱都没有,被告父子生活艰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带另二人(在警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方表示另二人手中各拿一棍)至被告家(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龚家宅XXX号)讨赌债,原告将借条原件给被告徐金铜看,被告徐金铜将借条吞下时,原告等三人上去从其嘴中欲抢回借条原件,争执中被告徐寅生用砍刀(原、被告均指砍刀属对方所有)将原告砍伤,砍刀断后,被告徐寅生又拿菜刀过来欲砍,原告等逃离。2014年11月12日,警方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14年11月初,……他打电话给我称要过来打牌,我也就答应了,后来他跟他的朋友过来了,我就带着他到我在外出租的房子里去打牌,期间他打牌输给了我30万元人民币,他就写了一张欠条给我,并说有钱了再给我。……”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青遭他人刀砍致:右面部裂创、伴面部神经损伤,左腕及手背部、左腋后、右腘窝处裂创,右侧腮腺破裂,右股骨内侧髁骨折。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伤。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徐寅生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XXX疾病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结论为,被鉴定人在作案当时以及目前患分裂型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为目前具有受审能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青因故被他人持刀砍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面部瘢痕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90日。原、被告对医疗费62,1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的数额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被告方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误工费5个月×2,020元/月,被告方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另误工期限应按4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90天,被告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认为过高,期限最多一个半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2%,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方表示原告应见果明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被告受到的损害比原告更大,不同意赔偿。本院向被告方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获悉,被告徐寅生在2012年左右开始发生打人现象,2013年曾发生被告徐寅生殴打其祖母之事,为此警方曾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徐寅生进行诊断,确诊被告徐寅生系XXX疾病人,不能刺激,否则数人也不能对被告徐寅生进行控制;其病情一般不显见,但在发病时及发病季节可见有异样。被告徐寅生、徐金铜父子二人共同生活,目前是该村中的贫困户。被告徐寅生、徐金铜二人收入合计不足每月2,4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以被告徐寅生欠其赌债为由带人至被告处催讨赌债,争执中被告徐寅生失控将原告砍伤,原、被告均认为砍刀来源于对方,但均未举证。原告明知非法之债务而向患有XXX疾病的被告徐寅生催讨,其行为刺激激发被告徐寅生失控,致原告被其砍伤,原告对此存有过错,被告徐寅生内心因原告诱骗其涉赌欠债而对原告愤愤不平,导致争执中将原告砍伤,亦有过错,故各承担50%的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62,1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的数额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上述费用由本院依据双方责任判定。另需指出,原告以非法方式骗取患有XXX疾病的被告徐寅生出具借条,导致被告徐寅生因受外界刺激致失控砍伤原告,系败德伤身,原告应引以为诫,否则必受苦趣。被告徐金铜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徐寅生加强管控,减少或者避免被告徐寅生打人行为的发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寅生、徐金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医疗费31,0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4,545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75元,合计104,889.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原告张青负担1,114元、被告徐寅生、徐金铜共同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