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陈杰、张政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陈杰,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客户经理。被告陈杰。被告张政亮。被告郭学军。被告张政洪。被告赵永刚。被告王洪义。被告张国通。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陈杰、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陈杰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9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由被告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杰发放贷款9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996.86元,共计97996.86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陈杰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杰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陈杰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亦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陈杰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996.8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996.86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杰、张政亮、郭学军、张政洪、赵永刚、王洪义、张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