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传荣与熊正琼、颜小龙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传荣,颜小龙,熊正琼,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李传荣,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新树,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颜小龙,男,汉族,1969年8月4日生。被申请人熊正琼,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被申请人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滨南路东段18号2幢2-2,组织机构代码证:07234152-5。法定代表人:颜小龙。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李传荣与颜小龙、熊正琼、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传荣在申请仲裁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转本院处理,申请李传荣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及扣押,申请人李传荣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两处商业用房作担保。经审查,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李传荣与被申请人颜小龙、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颜小龙向申请人李传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乙方资金划出其帐户之日起算,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8.67‰,并约定了超期限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传荣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民安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申请人重庆邦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GA6**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上列一、二项财产在13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超出130万元以外的财产价值不在本院查封范围。三、对申请人李传荣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广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