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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用假房照、假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由许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担保,向依兰县居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李某某扣除利息后给付郭朋义人民币87+500元。被告人郭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7+500,借款到期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与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兰县达连河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产证、房产处证明、欠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代为还款协议书等;证人贾某某、曲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家属与被害人签署了代为还款协议书,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4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安克审++判++员++齐++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