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7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3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路33号,溜门进入4楼跃胧针织厂西面���公室,采用翻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现金64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钱财,价值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