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飞与被执行人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飞,刘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高飞,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天亮,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飞与被执行人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刘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高飞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剩余5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负担诉讼费13850元。因刘天亮未履行义务,高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天亮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5幢2004室房产。后经银行、车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天亮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苗 欣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