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建光与宋国发、王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光,宋国发,王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建光,男,1972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法良,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国发,男,1978年8月10日生。被告王天勇,男,1973年6月1日生。原告李建光诉被告宋国发、王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发、王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光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宋国发向原告李建光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天勇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宋国发、王天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光与被告王天勇系同村街坊。2014年7月8日,被告宋国发以买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天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国发向原告李建光借款后,应承担依约付款的义务。原告李建光诉请被告宋国发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天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建光要求被告王天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光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天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国发、王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