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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威特人工环境��限公司与吴秀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吴秀花,李文,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秀花。委托代理人:刁宝彦,与第一被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文,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宿舍。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熊宝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秀花、第三人李文、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秀花委托代理人刁宝彦,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秀花对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并且由于原告对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享有3240000元的到期债权,因此,被告方的21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为此,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10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花辩称,被告吴秀���和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秀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告诉称对第三人享有3240000元的债权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其无权主张抵销。第三人李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德中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3240000元到期债权,该债权应当和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相抵销;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证据二、三内容过于简单,没有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支撑,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真实的债权,因此,转让协议无效。上述证据经被告吴秀花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我们不知道,且该判决书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如果没有上诉,也应该是2015年4月生效,先于转让债权或是同期到达的债权,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的过于简单和没有转账凭证,不是债权转让的条件,因此得不出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已经生效,双方未上诉,但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原告3240000元债权还不到期或者未确定,所以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民鑫公司欠3240000元,属于另��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债权转让的效力。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是德州中院判决书确定了2100000的债权。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吴秀花提交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八张,证明吴秀花和民鑫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吴秀花到底有没有入股700000元,应当由其他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来证实;2、该证据恰恰证明吴秀花是民鑫公司的股东,股东应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应当存在债权转让;3、八张收据总额700000元,在数额上看出,2100000元的债权转让并不真实。上述证据经第三人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其答辩理由,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商终字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民鑫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威特公司偿还民鑫公司2100000元及利息,民鑫公司对其享有判决确定的债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吴秀花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原告与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文与德州市福强商贸有限公司等之间的担保追偿权纠纷,2013年10月22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州市福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德州市福胜精炼油脂有限公司、王福强、王德胜、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李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德州市福强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德州市福胜精炼油脂有限公司、王福强、王德胜、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李文享有的债权21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被告吴秀花,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2015年3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德中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32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举证、质证,被告吴秀花与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原告,该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向被告吴秀花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而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于2013年10月23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由此可见,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保证金的到期期限迟于原告所欠第三人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代偿款的到期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山东威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