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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盛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朱四川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睿。原告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盛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亿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亿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量力钢材城*区*号*号库房出租给原告存放钢材,租赁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须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在原告进场后三个月后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若被告未履行合同内容应赔偿被告装卸作业、仓储、运输等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仅履约20天,后被告撤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中盛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名亿贸易公司(甲方)与中盛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乙方将位于量力钢材城*区*号*号库房出租给甲方存放角钢、槽钢、方矩管、元钢、扁钢等钢材,租期五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甲方须向乙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甲方进场满三个月后乙方退回甲方保证金,甲方进场未满三个月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按出库吨位计算,包含乙方场地费、水电费、装卸费、行车修理费、人员管理费、仓库管理费,对于正常出入库操作甲方不再缴纳其他费用。合同第四、五、六条中对甲方应履行入库通知、提货通知等义务及乙方应履行入库验收保管及出库发货等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相关条款履行,则构成实质违约,乙方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名亿贸易公司按约定向中盛物流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名亿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起陆续将部分货物在租赁的库房内入库存放,中盛物流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中途撤走库房管理人员及机器设备,导致名亿贸易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库房。为此,名亿贸易公司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盛物流公司未向名亿贸易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名亿贸易公司与中盛物流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盛物流公司在租赁期内提前撤场导致名亿贸易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库房,中盛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名亿贸易公司提出的要求中盛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主张,因名亿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名亿贸易公司提出的要求中盛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适当予以减少,故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为8000元。对名亿贸易公司提出的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盛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提前撤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向名亿贸易公司退还保证金,故对名亿贸易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二、四川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名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0元,由四川中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刘文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