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锐与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锐,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宫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曾锐。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欣。被告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号公寓***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超、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一街付**号。被告宫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负责人栾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永海、杨净净,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锐与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宫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净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和宫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锐诉称,2014年12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梁兆欣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信号灯红灯时驶入路内,与李向先驾驶鲁B×××××号车载乘员孙瑶瑶和曾锐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向先、孙瑶瑶和曾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兆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护理费7017.21元(4268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905.67元(42688元÷365天×13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6698.98元。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如果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检验合格,被保险人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且没有我公司免赔的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主挂车在我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的比例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我方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承担。被告宫曰平口头辩称,被告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是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宫曰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梁兆欣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实际车主宫曰平已经给付原告曾锐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辩称,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仅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认为应对扣除主车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主车与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梁兆欣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信号灯红灯时驶入路内,与李向先驾驶鲁B×××××号车载乘员孙瑶瑶和曾锐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向先、孙瑶瑶和曾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兆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锐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耻骨下肢骨折,当日入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2308.1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该所(2015)第822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锐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一,被告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是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梁兆欣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是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宫曰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梁兆欣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孙瑶瑶举证了非农家庭户口本,并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曾锐亦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母段海敏。另查明四,被告宫曰平已经给付原告曾锐现金1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兆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孙瑶瑶属于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而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性质,亦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误工费和护理费仍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2788.1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交强险余款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7788.1元(12788.1元-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按照被告梁兆欣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7417.24元(7788.1元÷105×100)和370.86元(7788.1元÷105×5)。(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17.21元(42688元÷365天×60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5275.35元(117.23元×4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5905.67元(42688元÷365天×136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因依法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酌定为12191.92元(117.23元×104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80元(20元×24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95535.27元,虽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交强险余款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40535.27元(95535.27元-5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按照被告梁兆欣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38605.02元(40535.27元÷105×100)和1930.25元(40535.27元÷105×5)。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106022.26元(5000元+55000元+7417.24元+3860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1.11元(370.86元+1930.25元);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和宫曰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曰平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和宫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锐经济损失106022.26元(其中的9602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曾锐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28-4802-4806-7214-770账号之中;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款汇入被告宫曰平在中国农业银行烟台金海分理处6228-4802-6808-9013-570账号之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锐经济损失2301.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曾锐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28-4802-4806-7214-770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锐对被告梁兆欣、烟台中际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嘉友运业有限公司和宫曰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4034元,由原告曾锐负担2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曾锐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28-4802-4806-7214-770账号之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曾锐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28-4802-4806-7214-770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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