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财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财德,陈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克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德,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陈勇军,自由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财德、原审被告陈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财德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4日,陈勇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休宁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张财德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张财德受伤、车辆受损。后经相关部门认定陈勇军和张财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勇军和张财德就医疗费承担达成协议,陈勇军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日前,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张财德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勇军作为肇事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勇军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财德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张财德医疗费5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97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280元、鉴定费2400元等合计107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该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张财德未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财德虽然构成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财德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陈勇军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14时左右,陈勇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休宁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张财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休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张财德受伤和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财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财德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当天,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破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2013年12月21日,张财德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病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张财德整个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216.8元。2014年1月21日及2014年4月25日,张财德两次去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376.8元、961.4元,共计1338.2元。2015年1月27日,张财德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财德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及颅内血肿等损伤,建议休息期评定为15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张财德需要取出右锁骨内固定,建议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张财德为两个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陈勇军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又查,2013年12月10日,张财德一方与陈勇军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1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双方协议,陈勇军愿意承担所有医疗费用的66%。此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勇军也按约支付了扣除交强险10000元外的剩余医疗费的66%,即28523元。又查,2010年10月1日,张财德与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负责现场管理,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肥东县,月薪3500元,张财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由公司派驻到肥东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住宿在撮镇街道项目部宿舍。再查,张财德育有一女,2008年10月6日生,现与其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农村生活。原审法院认为:陈勇军和张财德在行车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陈勇军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张财德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故对张财德的损失,陈勇军负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张财德自负。陈勇军与张财德所达成的有关本起交通事故医疗费的分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医疗费部分陈勇军应承担66%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张财德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张财德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有关张财德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张财德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称,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张财德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5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27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9141元(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一人计算:37074÷365×90);误工费17260元(按照张财德的月收入350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3500×12÷365×150);残疾赔偿金49678元(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483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元(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981元,自受伤之日起支付至被扶养人满18周岁计算:7981×13×10%÷2);张财德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财德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4000元。张财德的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由陈勇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双方的协议承担,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综上,张财德的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45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9141元、误工费172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陈勇军应承担9709.3元[(54555+8000-10000)×66%-28523)+(810+2700+2400)×60%];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85678元(9141+17260+49678+5188+600+4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财德医疗费6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486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9709.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财德误工费17260元、护理费9141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5867元;三、驳回张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为1220.5元,由陈勇军承担1112.5元,张财德承担108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张财德主张其在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保险公司已到张财德提供的工作证明上载明的公司地址去调查,并没有找到该公司,且张财德的家属告知保险公司张财德的工作是给私人老板打工,主要是发名片,无劳动合同,故张财德提供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原审法院确定张财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财德的伤残赔偿金为19832元。张财德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张财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陈勇军二审未到庭答辩。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中提供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张财德的真实工作为制作名片。张财德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张财德的年纪不可能在家务农,确认书上的签名也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按确认书的内容张财德是给别人打工的,本案也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财德为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提供了其与安徽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表等证据。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仅提供了一份人伤信息确认书的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即便该确认书真实存在,该份确认书的落款处签名的人为“张家英”,其具体的身份信息不详,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张财德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报销表等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本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认定张财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