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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O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经预谋后,来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某某院内,将刘某某某某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528元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盗窃用砖头地点、作案现场、藏匿赃物地点、其驾驶出租车情况照片、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赃物已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