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鸿飞与汤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飞,汤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刘鸿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波,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润发,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汤德洪,务农。原告刘鸿飞与被告汤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飞委托代理人杨波、罗润发,被告汤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飞诉称,2013年6月1日,汤德洪为购买龙工品牌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并在贵阳市花溪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018-08-06151的《借款合同》,内容为:汤德洪向刘鸿飞借款¥145800.00元,利息¥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归还¥140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归还¥580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刘鸿飞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汤德洪应向刘鸿飞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乙方授权甲方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视为乙方收到借款,并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刘鸿飞按合同约定直接付款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实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汤德洪在偿还¥1100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已严重逾期,按合同约定,汤德洪除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5800.0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7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汤德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800.000元;2、被告汤德洪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共计¥1074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6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德洪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刘鸿飞款项,我与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购买机械设备不是事实,也不存在《借款合同》,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款项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刘鸿飞(甲方)与被告汤德洪(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1018-08-0615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拟购买“龙工”品牌机械设备(机器编号:LFJ0833BADB503896)壹台,因资金不足,故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1458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乙方授权甲方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视为乙方收到借款,并向甲方(贷款人)开具收款收据。2013年7月15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40000元,2013年12月1日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800元。乙方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预期)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还款期的借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溪区,甲乙双方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刘鸿飞将购机款人民币145800.00元交给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后汤德洪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偿还1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358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产品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汤德洪对《借款合同》上其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在此借贷关系中,刘鸿飞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汤德洪借款后,未按承诺时间分别在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刘鸿飞诉请被告汤德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鸿飞依照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汤德洪支付逾期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107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鸿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58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740元,合计人民币4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德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瑶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