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与寇英敏、刘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长兴岛支行,寇英敏,刘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长兴岛支行。负责人:王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英敏,男。被告:刘艳秋,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司大连长兴岛支行诉被告寇英敏、刘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英敏、刘艳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当前执行年利率为13.2%,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利率的贷款水平上加收3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本金83,510.51元,利息5,805.53元,罚息895.39元,复利33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3,510.51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利息5,805.53元、罚息895.39元及复利338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527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英敏、刘艳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当前执行年利率13.2%,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利率的贷款水平上加收3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欠本金83,510.51元,利息5,805.53元,罚息895.39元,复利3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帐单、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三台村委会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与被告寇英敏、刘艳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被告寇英敏、刘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借款83,510.5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寇英敏、刘艳秋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寇英敏、刘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