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与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大里北路**号副*号。经营者:唐小芳。被告:李龙,唐山隆洲地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与被告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经营者唐小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以自提的方式购买烟、酒、饮料等货物,价值共计22287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拖欠的数额有异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按比例自担一部分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五粮液60瓶(560元/瓶)、52度茅台12瓶(118元/瓶)、软中华20条(650元/条),货款共计60760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8度茅台6瓶(650元/瓶),货款共计39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52度茅台12瓶(1080元/瓶)、38度茅台6瓶(650元/瓶)、39度五粮液144瓶(560元/瓶)、郎牌特曲T6酒36瓶(150元/瓶)、硬中华7条(450元/条)、露露一件(70元/件),货款共计14382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8度茅台6瓶(650元/瓶)、软中华6条(650元/条),货款共计780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216280元。2015年大年三十当天下午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28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另主张2014年1月30日被告委托其单位员工康子明来原告处取39度五粮液酒12瓶(435元/瓶)、软中华两条(650元/条)、露露一件(70元/瓶),货款共计6590元,提交有康子明签名的2014年1月30日唐山东英商贸销售出库单和唐山广隆烟酒送货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去原告处取货,康子明签字与被告无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280元,此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提供的康子明签字的单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康子明代取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货款20628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广隆烟酒商店负担346元,被告李龙负担4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