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其岳父陈某X所有的号牌为云DXXX**轻型自卸货车载红砖(该车核定载质量930kg,实际载质量16000kg)并搭乘其内兄陈某某从曲靖市驶往巧家县包谷垴乡。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50分许,孟某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24+900M处,车辆转弯时右侧触地侧翻后向北滑出道路坠于距翻车点80米陡坡下的河沟里,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孟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孟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孟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费归陈某X所有;陈某某亲属对孟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孟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在危险路段上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森审 判 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陈忠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