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相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市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系被告之父),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其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张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0月6日女儿张羽欣出生。最近几年,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2014年我曾起诉和被告离婚,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羽欣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是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19年,孩子已18岁,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根本不存在离婚条件。二是原告现在手中有卖房款40余万元,此房款系原告卖掉榆州新城3号楼301室所得。此房是我父母用位于双桥村的拆迁房换购的,换购的榆州新城3号楼301室的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40余万元卖房款应归我所有。我在2005年查出尿毒症后,前后住院17次共花费57万余元,我与原告未在家里拿过钱治病,此笔钱全部是我的父母筹借的。我的父母一直为我保存着完整的病例及药费单据。如果原告与我离婚,我要求女儿张羽欣与我共同生活。四是我因有病在身,每星期需三次血液透析,已经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每个月透析治疗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治疗费用。同时,原告称已提起财产诉讼,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离婚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于1991年建房建筑面积140多平方米,此房与被告无关。2、平泉县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部分拆迁款25.7万元,用于换购榆州新城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3、(2014)平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位于榆州新城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房主为张某某,后原告变卖持款。4、2013年3月22日至4月17日,被告住院费用和相关单据一组。5、2013年1月4日至2月24日,被告住院费用和相关单据一组。6、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住院费用和相关单据一组。证明被告有尿毒症花费57万余元,此笔钱是被告父母筹借支付的治疗款,如果判离婚,被告认为应将治疗费用归还给父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双桥房屋的权属为张某某,双方和父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证据2、公证书,是货币补偿,不是产权置换。证据3、判决书中2006年购置榆州新城楼房,是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是共同财产,被告说的卖房款是2011年的事,款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花费掉了。证据4、5、6,单据在谁手里并不代表谁花钱,因治病将榆州新城小区房子卖掉,并没有分家另过,房子卖掉钱是用于给原告治病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对本院判决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4、5、6,是关于房产及被告治病所花医疗费问题,因原告认为财产涉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应在本案审理,且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故财产部分应另案处理。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张羽欣。2005年8月被告被北京友谊医院确诊为肾小球肾炎,2010年11月,经诊断为肾病尿毒症,在北京解放军309医院住院,2011年11月做了换肾手术,现在每月都需要住院透析。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撤诉。2014年7月29日,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2015年6月1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且被告患有肾病尿毒症,现在每月都需要住院透析,需要照顾。被告与原告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300.00元)。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