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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仙与上诉人李建勇履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仙,李建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仙,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平坝区夏云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勇。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国仙与上诉人李建勇履行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仙、上诉人李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仙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四口人以被告为户主向夏云镇黄龙村4组承包了土地。1997年原告出嫁到贵州省息烽县,但在当地没有重新分得土地。2011年原告离婚后准备回原籍居住,于2014年07月18日与被告就原、被告原户内的承包地分割及部分承包地被政府征收所得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协议中有关违约赔偿的条款原告可以放弃,但其余条款被告必须无条件地履行。现被告无故却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已出嫁,但在婆家未分得土地,仍然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发包方未依法收回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李建勇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要分钱不得,要分地可以,但只能以土地登记本为依据,而不能按协议办。因为“马腰坡”、“桐籽树窝窝”、“马达梁”都是我自己开的荒地,“烤烟地”是集体分给我的饲料地,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地只有“三尖角”和“三王庙”两个地方。另外,原告找人打了我,她必须仙赔偿我的医药费。原审经审理查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共四口人(李建勇、黄信英、许关秀、李国仙)以被告李建勇为户主向原平坝县夏云镇黄龙村四组(以下简称“黄龙四组”)承包田地共5.85亩(其中“平坡上”水田0.4亩,“野羊坡”水田0.2亩,“同毛冲”旱地5.25亩)。1997年原告李国仙出嫁到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茅坡村,其户口未迁出,在该地亦未重新分得承包土地。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李建勇同样以其名义向黄龙四组延包了上述田地。2011年,原告离婚后拟回原籍居住,向被告李建勇主张土地分割及部分承包地被政府征收所得补偿款分配。2014年07月18日,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分给原告李国仙的土地和征地补偿款分别为:1、马腰坡一块全部;2、桐籽树窝窝一块全部;3、烤烟地坡坡一片全部;4、三尖角下面一块田全部;5、三王庙全幅土地李国仙有四分之一;6、马达梁全幅土地李国仙有四分之一;7、已征拨的最后一批田的钱李国仙有四分之一。双方于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违约金原告已于庭审中明示放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4年08月22日,被告李建勇承包户内的部分田地被政府征收,被告李建勇因此获补偿款共17828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51151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7138元)。原审认为: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妇女在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若当事人之间已就相关权利进行过私下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案原告李国仙作为黄龙四组村民,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与了李建勇户的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李建勇户的承包土地亦未有减少,故原告在李建勇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不变。李建勇户的田地现有部分被国家依法征收所获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份额应予保护,其与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约定有效。被告李建勇领取的补偿款总额为17828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51151元。原告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但结婚后未实际耕种管理承包地,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征收的承包地上其是否拥有地面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针对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分配情况,原告可以分配的份额应确定为:151151元×1/4=37787.75元。原告主张以178287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份额并不合理,应予纠正。被告称其领到的补偿费总额仅为120000余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有关土地的约定,是对相关土地进行分割管理,应视为一种处分行为。因协议所涉土地均不在双方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庭审中,被告称协议约定的部分土地属承包地,此表述与双方提交的承包地登记证明材料所载内容不符,不予采纳),这些土地虽经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确认客观存在,但集体经济组织盖章视为对该组织内的土地重新进行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调整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故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盖章并不具有土地权属确认的法律效力。基于此,原、被告双方明知自己意欲处分的是自己承包土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并在合意的基础上就此签订协议,有侵害集体利益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之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故原告有关土地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中有关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与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并无牵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仙征地补偿款共37787.75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国仙负担20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10元。宣判后,李国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按协议交付约定土地给上诉人耕种管理并按约定给付土地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对土地补偿款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错误,但对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管理使用权的判决有错误。1、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对家庭共同承包土地进行的内部分配,没有改变家庭联产承包的性质,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地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予以支持。2、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是村委及工作组填写的,并非由上诉人填写,对其中地名、土地数量等的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承包到户时为了少交公益粮,基本上所有农户承包的面积都少写,而且分田地时,没有精确测量面积,而是采取估计和肥瘦搭配的原则划定,必然出现错误。被上诉人名下的承包土地远远不只约6亩,而是约40亩,还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林地、荒地和荞地。双方约定的六块地全部是其一家在原有林地上砍树栽种的。即使诉争土地是开垦的荒地,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有权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表明协议中所写的六块地属于上诉人一家,也同意两人之间具体的分配。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承包户内部分配土地耕种管理必须要重新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更换登记。李建勇针对李国仙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大多是李建勇开垦的荒地,而且李建勇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承包证不存在填错的情形,答辩承包的土地有6亩多而非李国仙上诉称的40亩。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并不代表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李建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所争议的被征用土地“马腰坡”、“桐籽树窝窝”“烤烟地”“三尖角”“三王庙”、“马达梁”系上诉人自行开垦的荒地和荒田,并未在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范围内,也未登记在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上,且涉及第三方村集体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认定有效并就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系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国仙的诉讼请求。李国仙针对李建勇的上诉答辩称:李建勇是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请求法院依照协议判决。上诉人李国仙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徐国华出庭作证,徐国华庭审中陈述当年是其参与分配的土地,没有按照面积分地,是按照种植分,桐梓树窝窝是茶叶地、马腰坡是乔地、烤烟地是饲料地,但并未参与承包证的填写。李建勇对徐国华的证言无意见。二审中李国仙还提交了土地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同上。上诉人李建勇在二审中提交平坝区夏云镇毛栗园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是李建勇的开荒地。李国仙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的六块地是其承包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许关秀是李建勇前妻,1986年之后未在一起生活。黄信英已经过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07月18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及是否有效。2、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按该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有效是不同的概念。合同的生效与有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未成立,谈不上生效或者无效的问题。本案中,李建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07月18《协议书》上的签字系李国仙强迫,但未举证加以反驳。一审中,《协议书》的执笔人黄佑学出庭证实李建勇本人的字是其所签,并未受到胁迫,并用圆珠笔芯里的油墨当印泥按手印;《协议书》的另一在场人罗勇祥系双方当事人的亲戚,也出庭证实李建勇是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受到威胁。李建勇主张系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李建勇主张其未在协议上签字,经庭审释明其未对协议上的签名申请鉴定,李建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是本人签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在协议中分割的“马腰坡”、“桐籽树窝窝”、“烤烟地”、“三尖角”、“三王庙”、“马达梁”地,未登记在承包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其对上述六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的签章行为应认定为见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协议处分了不属于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书》中涉及分割“马腰坡”、“桐籽树窝窝”、“烤烟地”、“三尖角”、“三王庙”、“马达梁”地的内容无效。但《协议书》中关于分割土地补偿款的条款,系李建勇对其财产收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分割土地补偿款条款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建勇负担30元,上诉人李国仙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