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冉某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学,男,1966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瓮安县。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冉某学驾驶贵JCL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205省道110KM+3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撞倒行人唐某先,唐某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冉某学承担主要责任,唐某先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冉某学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学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冉某学驾驶贵JC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山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17时45分许,行至205省道110KM+30M处时,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唐某先,唐某先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冉某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死亡证明、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某全、吴某俊的陈述;被告人冉某学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鉴定、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学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学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