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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9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小敏,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小敏,吴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679号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留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6251-5。法定代表人邹福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女,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廖艳霞,女,汉族,系原告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吴小敏,男,汉族,重庆市铁马集团职工,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被告吴伟,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吴小敏、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被告吴小敏、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利心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双方对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2月起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3459元及滞纳金2736.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345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为2736.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敏、吴伟共同辩称,二被告未缴纳物管费系事出有因。因楼下业主反映漏水,原告判断系自己家中导致,故多次派人到被告家中查看。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卫生间地砖和回填层进行拆除,后经原告及楼下业主查看,并非被告家中漏水导致。一周后,被告对卫生间进行恢复并准备贴砖时,原告再次告知被告家中仍然漏水。原告再次派人到被告家中查看并确定系被告家中漏水,并要求被告将卫生间地面再次破坏勘察。被告拒绝原告破拆,并要求原告详细检查是否为漏水导致。在此期间,楼下业主报警。被告经再三考虑,再次将厕所平层和防水层打开,结果未发现漏水现象。因厕所的破坏系在原告要求下进行,系原告判断失误所致,故原告应对自己的卫生间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在两个多月后自己找了外面的装修人员对卫生间进行了修复。被告拒不缴纳物管费系原告未履行义务,故不同意缴纳物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吴小敏系位于××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4平方米。2011年5月30日,被告吴小敏与原告保利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至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住宅高层每平方米1.60元/月收取(含电梯费0.3元/m.月)。物业管理费应按月缴纳。业主应当在当月10日前(或物业管理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将费用金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管费为177.8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楼下邻居漏水,原告上门进行了查看。被告认为自己在原告的要求下对厕所进行了两次拆除,对自己房屋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未对自己房屋进行恢复并赔偿损失,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拒绝缴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对欠缴的公摊水电费258.6元无异议,同意缴纳,但不同意缴纳物管费用,并认为系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缴纳滞纳金。同时被告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申请表、公摊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敏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吴伟对该协议亦无异议,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管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自2013年12月未缴纳物管费用,按照被告每月缴纳的金额177.8元,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计欠缴物管费为3200.4元(177.8元×18月)。被告对公摊费25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3459元。对于被告辩称因家中厕所被原告要求破坏未得到修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主要针对小区共有部分,对被告认为其自有产权内财产受到原告损坏应赔偿的侵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不能成为被告拒绝缴纳物管费的理由。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酌情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敏、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公摊水电费共计3459元。二、被告吴小敏、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小敏、吴伟负担(此款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寒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