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为亲属关系,通过王某某,原告温某与杨某东相识。杨某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温某借款1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014年4月7日,原告温某与杨某东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将1万元本金借给了杨某东,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杨某东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杨某东下落不明。原告向担保人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担保借款1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每天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为:原告温某要求王某某偿还1万元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东为债务人,其有条件、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应当起诉杨某东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的该笔1万元借款,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王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借款合同书》约定的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直到原告起诉之时,原告没有向王某某主张过担保责任,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所以王某某没有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王某某诉讼。原告温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7日,温某与杨某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温某曾借给杨某东1万元及王某某自愿为杨某东提供2年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4月7日,杨某东出具的1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杨某东欠原告温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时间明确,借款利息约定具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亲戚关系。通过王某某,原告温某与杨某东相识。2014年4月7日,杨某东向原告温某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完止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杨某东不能按期还款,超期部分除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外每天按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担保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温某按约定将1万元本金借给了杨某东,杨某东为原告温某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杨某东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温某向担保人王某某催要借款,王某某至今未能给付担保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某借款给杨某东,被告王某某自愿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温某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书》等予以证实,足以采信。《借款合同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王某某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温某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尚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温某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担保期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起算。关于违约金主张,原告因借款不能及时收回而产生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本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保护的最高标准合理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因此,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担保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