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付永福与吴青峰、李志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付永福。委托代理人:莫凡,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峰。被告:李志伟。原告付永福诉被告吴青峰、李志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凡,被告吴青峰、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福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付永福与被告吴青峰签订了《租用铲车合同书》,原告付永福租给被告吴青峰山东临工50铲车一台,租金每月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租用叁个月,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0日止,到期还不到铲车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计价还款。被告李志伟作为担保人。后因被告吴青峰违约未按时归还铲车和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吴青峰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租用铲车补充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铲车和支付租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元)整。现被告吴青峰仍没有归还原告铲车和支付租金70000.00元,根据《租用铲车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到期还不到铲车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计价还款,租金另计,如有拖欠按总租金每日加收30%滞纳金(即违约金)给甲方”;以及第三条约定:“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经济损失由乙方和担保人负责赔偿。如到期再拖欠,上诉期(即诉讼期)租金滞纳金照计”。被告李志伟对上述承诺作连带担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青峰支付原告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壹万元计付租金,每日按总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李志伟对上述欠款和滞纳金(即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付永福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青峰、李志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铁路职工工作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工作情况;2、《租用铲车合同书》,《租用铲车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付永福和被告吴青峰签订了《租用铲车合同书》和《租用铲车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吴青峰山东临工50铲车一台,租金每月1万元,租期叁个月,现被告吴青峰不能归还铲车,按照《租用铲车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吴青峰应当支付原告25万元和租金7万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总租金30%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和租金给原告,被告李志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产品质量确认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廖传玖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铲车归原告合法所有;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青峰现居住地址,以及用该房地产权为本合同标的作抵押。经开庭质证,被告吴青峰、李志伟对原告付永福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青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份租用铲车合同是在我和原告去坪石看铲车,看了之后我们来到乐昌,原告不准我下车,原告将我带到乳源公安局,说我诈骗,公安局没有受理,原告就将我带到王民来家里,后来还是李志伟将我保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才签订了第一份合同。铲车现在完好无损,我愿意将铲车还给原告。被告吴青峰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昌市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合执法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铲车使用时间;2、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铲车在一段时间都是被扣押的,我在这段时间没有用铲车,这段时间的租金应该予以扣除。经开庭质证,原告付永福对被告吴青峰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假如质证的话,也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李志伟对被告吴青峰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是本案第一责任人应该是被告吴青峰,在被告吴青峰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才由我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点过分,希望双方能调解,处理好这件事情。被告李志伟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吴青峰从被告李志伟处拿到原告付永福的山东临工50铲车使用,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吴青峰支付了该期间的租金给原告付永福,只是未将铲车归还给原告付永福。2014年11月1日,原告付永福作为甲方与被告吴青峰为乙方及被告李志伟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租用铲车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租给乙方山东临工50铲车一台,租金每月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租用期限叁个月,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0日止,到期还不到铲车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计价还款。二、乙方到期归还铲车,按出租前本铲车各方面完全正常,四轮完好。如发现有故障,乙方负责维修好。直至甲方满意为止,连同租金一齐归还。三、租用期间乙方不得转租他人,不得拆原车各种配件,不得拆装,不得转卖(发动机车架按发票号码)。四、租用期间,乙方拿房产证给担保人作抵押,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经济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青峰既未支付铲车租金给原告也未将铲车归还给原告。2015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租用铲车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一、原租用铲车合同条款有效,因乙方违约未按时归还铲车,租金乙方多次要求延期,后经三方协商同意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铲车(归还地点:乐昌市区)和租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整。二、如到期还不到铲车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计价还款,租金另计,如有拖欠按总租金每日(注:有涂改)加收30%滞纳金给甲方。三、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经济损失由乙方和担保人负责赔偿。到期再拖欠,上诉期租金滞纳金照计。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青峰仍未支付相应的租金给原告付永福,也未将涉案的铲车归还给原告付永福。据此,原告付永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青峰支付原告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壹万元计付租金,每日按总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李志伟对上述欠款和滞纳金(即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吴青峰提出自己签订《租用铲车合同书》是在原告付永福强迫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吴青峰认为其未按期归还铲车的原因是由于在使用铲车过程中该铲车被相关执法部门扣押等导致,现在愿意归还铲车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铲车根据合同约定该铲车已以250000.00元计价给被告为由拒绝接受被告归还铲车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给付数额及铲车归还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果。另查明,涉案的山东临工50铲车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虽然该铲车的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为廖传玖,但廖传玖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是代原告付永福购买,原告付永福是该铲车的所有权人。又查明,《租用铲车合同书》及《租用铲车补充合同》上均有王民来名字,经向王民来调查,其表示其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为了便于帮老板付永福追讨款项作为合同见证人而签名的。本案两被告亦确认王民来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还查明,《租用铲车补充合同》第二条:“……租金另计,如有拖欠按总租金每日加收30%滞纳金给甲方”中“日”字是原告修改的,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在签合同时没注意,不同意该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永福与被告吴青峰、李志伟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租用铲车合同书》以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租用铲车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吴青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租用铲车合同书》时存在强迫的情形,被告李志伟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吴青峰以其是在原告付永福的强迫下与原告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永福按照约定提供了铲车给被告吴青峰使用,但被告吴青峰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支付使用铲车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铲车每月租金10000.00元的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吴青峰应向原告付永福支付铲车的租金共计为70000.00元(10000.00元/月×7个月=70000.00元)。由于被告吴青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铲车,根据合同第二条:“如到期还不到铲车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计价还款,租金另计……”的规定,原告付永福有权要求被告吴青峰归还铲车计价款2500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青峰支付租金70000.00元及归还铲车的计价款25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对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租金未作明确约定,为此,原告付永福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壹万元计付租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用铲车补充合同》第二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双方有对违约方需支付一定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在被告吴青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付永福有权要求被告对租金支付相应的违约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铲车租金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不满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青峰支付租金的时间应为租赁期间届满时即2015年5月20日。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时间应从租赁期间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付永福要求被告对租金支付违约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被告李志伟承诺为被告吴青峰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付永福提供保证责任,并在《租用铲车合同书》及《租用铲车补充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在被告吴青峰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李志伟应按其承诺对被告吴青峰所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使用铲车的租金7000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70000.00元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付永福。二、被告吴青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铲车计价款250000.00元给原告付永福。三、被告李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吴青峰、李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