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吉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有两次婚史,由于二人认识时间太短,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于7月16日,被告更是无故回娘家,至今不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4000元。被告吉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1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偶有矛盾,但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