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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红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红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同时系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道勤,女,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李某某,女,2001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维增,农民。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震,男,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黄道勤、李某某诉被告刘红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勤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刘红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勤、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红震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至枣乡街与汇鑫路交叉路口南处时,与顺行黄道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54573.08元。被告刘红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红震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至枣乡街与汇鑫路交叉路口南处时,与顺行黄道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红震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道勤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刘红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道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黄道勤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3元+250.02元=673.02元,同日原告黄道勤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844.14元。2014年7月7日,原告黄道勤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374.86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4.42元+268元=502.42元,同日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7月6日,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42.11元。2015年2月9日,经原告黄道勤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黄道勤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2、黄道勤后续治疗(口服止痛药物及康复锻炼)费用需要2000元至3000元。原告黄道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李维增和姐夫李玉峰,其余时间由其丈夫李维增护理。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是其姨妈尉秀华。原告黄道勤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黄道勤、李某某、李玉峰均为居住在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尉秀华为农村居民,李维增系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工资为5361.49元、5031.68元、6263.04元。原告黄道勤、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刘红震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红震。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庭审中,原告黄道勤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7905.52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13360.9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353.53元、护理费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黄道勤、李某某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小井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茌平县乐平铺镇大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道勤、李维增、李玉峰、尉秀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某某、黄道勤、李维增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刘红震提交的鲁P×××××号轿车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茌平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10时20分许,发生在刘红震、黄道勤、李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道勤、李某某的损失。因被告刘红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道勤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不足部分根据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黄道勤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例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30日,二者相冲突。原告黄道勤称因伤情严重急于转院,后补办的出院手续。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道勤在茌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天。原告黄道勤为居住在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适用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震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500元,原告未返还。原告黄道勤辩称在茌平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其亲戚李玉峰已将1500元钱还给被告刘红震。本院认为原告黄道勤认可被告刘红震垫付1500元属实,但原告黄道勤并未就已返还被告刘红震该笔款项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刘红震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黄道勤的损失为:医疗费673.02元+2844.14元+4374.86元=7892.02元、误工费29222元÷365天×180天=14410.85元、护理费(5361.49元+5031.68元+6263.04元)÷90天×60天×1人+29222元÷365天×27天=132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42元+1842.11元=2344.53元、护理费117.23元×3天=3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二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道勤、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410.85元+13265.77元+351.69元+400元=28428.31元,共计10000元+28428.31元=38428.31元。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892.02元+2700元+1800元+2500元+2344.53元+300元=17536.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7536.55元-10000元=7536.55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536.55元×80%=6029.24元。被告刘红震应赔偿原告黄道勤、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80%=960元。原告黄道勤、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刘红震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刘红震1500元-960元=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428.31元。二、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29.24元。三、原告黄道勤、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刘红震垫付款540元。四、驳回原告黄道勤、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黄道勤、李某某承担195元,被告刘红震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袁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