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巢琴亚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琴亚,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巢琴亚。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卢震、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琴亚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琴亚的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琴亚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发生墙地砖往来。2012年11月9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570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50000元。后原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57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巢琴亚系原常州市西夏墅华林建材批发部(已注销)业主。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华林建材瓷砖款计295700元。2013年2月8日,王建军支付了承兑50000元,并在该欠条中注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7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建军以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夏墅华林建材批发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价款444100元,合同中未有单位签章。以上事实,由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向原告披露其行为系受托行为,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或其委托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95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5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且原告方一直以各种形式主张债权,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届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巢琴亚价款24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2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