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胜球、钟祥瑞等与赵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吴胜球,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申请执行人:钟祥瑞,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钟凤珍,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钟凤莲,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被执行人:赵国祥,男,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胜球、钟祥瑞、钟凤莲、钟凤珍与被执行人赵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赵国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胜球、钟祥瑞、钟凤莲、钟凤珍支付120000元,负担一审受理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嘉兴市秀洲区有存款1000元及广州市花都区有存款1600元,已依法委托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扣划,另发现被执行人有粤E×××××号牌车辆一部,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国祥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216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O?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