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政江、廖某某等7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江,廖某某,韩某甲,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政江,绰号小江,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春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三,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绰号小强,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二娃,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华,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政江、廖某某、韩某甲、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9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8月20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8月1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政江及其辩护人唐春雨、被告人廖某某、韩某甲、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徐政江在合江县九支镇KTV唱歌时遇见了黄某某(另案处理),因徐政江的亲戚被黄某某殴打,双方就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为报复黄某某,徐政江邀约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合江县的公路上,与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韩某甲、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政江、廖某某、韩某甲、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与他人结伙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政江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政江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徐政江的身份信息及罪行时,徐政江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参与了聚众斗殴,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报警,并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医院照顾伤者韩某甲,后又根据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认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徐政江在合江县九支镇KTV唱歌时遇到同在此处唱歌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因徐政江认为黄某某曾打伤其亲戚,遂找到黄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遭到黄某某的拒绝,徐政江为此心生不满。随后徐政江准备好砍刀,并邀约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以及马利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报复黄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政江叫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马利强等人到KTV门外集合并每人分发一把砍刀,七人拿着砍刀回到KTV冲击黄某某所在包房,但未推开门,几人便持刀离开KTV。在徐政江索取医疗费不成后,黄某某察觉到徐政江等人意有所图,便事先叫被告人廖某某打电话让人将砍刀带至KTV后门处。当得知徐政江等人持刀在KTV楼下后,黄某某叫韩某甲(未成年人,已判刑)、杨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随他一起到KTV后门处拿砍刀。在徐政江等人冲击包房不成离开后,黄某某等人将砍刀拿回包房。随后,黄某某、廖某某、韩某甲、杨某某等人持砍刀追击徐政江等人,双方在合江县金港宾馆前公路处相遇并发生械斗,械斗中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韩某甲、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政江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身份信息及罪行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贵州市赤水市葫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到主动到向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政江、侯某某、刘某某、廖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韩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黄某某、钱某某、汪某某、韩某丙等人的证言、侯某某、徐政江等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视听资料图片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韩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的住院病历、手机通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政江、韩某甲、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相互持械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从严惩处。在聚众犯罪中,被告人徐政江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侯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等人积极持械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且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政江及辩护人认为徐政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政江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身份信息及罪行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坦陈身份,并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对于被告人徐政江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虽被告人侯某某在第一次报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医院照顾伤者并未逃离,且经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韩某甲、王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依法对徐政江予以从轻处罚,对韩某甲、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政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政江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五、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采云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