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周某甲,职工。被告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生秀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生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从2013年以后,被告以各种借口长期夜不归宿。2013年6月18日,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去外地会见网友及前男友,直到6月23日才回到徐州。当天晚上,经过长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苦苦哀求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并作出相关保证。但被告出尔反尔再次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7月3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过调解,其于2013年12月24日撤诉。2014年3月份后,被告又离家出走,并与其母亲一起和一离异男子在云龙湖划船。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与离异男子在原告的新房子通奸,并于2015年5月5日与离异男子一起手牵手走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也违反了婚前婚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作出的保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2014年5月22日,刘某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周某甲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没有同意离婚。但之后,被告刘某仍抛夫弃子离家外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痛定思痛,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婚生子大学毕业;婚前房产位于徐州市国基城邦4-2-601室住房一套、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住房一套,按照双方协议均归原告所有。其中对于风尚新城的房产,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另外,二处房屋所欠的物业费也应平均分担;因被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且对孩子造成影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孩子300万元。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同意离婚。2、被告刘某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系过错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如法院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4、鉴于原告系过错方,且根据其保证书的约定,如其对被告实施暴力等行为,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故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风尚新城1-1-1103室住房一套、国基城邦4-1-123号地下室一间、苏C×××××车辆、国基城邦4-2-601室住房的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归被告所有。5、原告周某甲多次透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为偿还信用卡债务,被告向案外人黄某借款7万元,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了17062.97元,该款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近三年时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以及原告周某甲认为被告刘某存在第三者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甚至吵打。2014年4月2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刘某因此报警。之后,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徐州市国基城邦4-2-601室的住房系原告周某甲婚前支付首付并按揭贷款购买。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归还了部分贷款,现尚有部分贷款没有还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数额为87410.04元,房屋现在的价值为44万元。徐州市国基城邦4-1-123号地下室一间,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经双方协议一致,确定该地下室的价格为11902元。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64458元并贷款25万元购买了位于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一套。截止至2015年8月,双方已归还贷款本息96078.24元,尚有贷款本金205761.14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由于归还贷款的方式为不等额按月归还方式,且贷款利率每年变动,故没有归还的利息总额无法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直确认该房产现在的实际价值为64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周某甲购买了苏C×××××轿车一辆。经双方商定,该车的现有价值以5万元计算。由于2014年4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一直在娘家生活,且双方关系没有缓和,所以刘某于2013年9月29日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刘某于2013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5月22日,刘某作为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而被告周某甲考虑孩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因为周某甲认为刘某存在第三者而更加恶化。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而刘某也作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对徐州市国基城邦4-2-601室的住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要求分割。另外,原告周某甲自认其月工资为3000元,刘某自认月工资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购房及贷款合同、购车发票、双方短息记录、录音录像资料、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铜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一套、徐州市国基城邦4-2-601室的住房一套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徐州市国基城邦4-1-123号地下室一间、苏C×××××轿车一辆应如何分割。2、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是否能够成立以及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周某甲主张所有财产均应归其所有,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刘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存在第三者。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所有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刘某则主张除国基城邦4-2-601室房产之外,其余所有财产均应归其所有。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录像资料和婚前协议。婚前协议的内容为:我刘某与周某甲准备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就以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周某甲在婚前购买的国基城邦4-2-601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婚后仍由周某甲自己来负责供养每月的房贷,但以后遇到房屋升值或贬值均与刘某无关(如若遇到房屋升值,升值的部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若贬值,其贬值部分也不作为夫妻共同负债,均视为周某甲的个人财产升值或负债,升值产生的收益或负债均与刘某无关)。2、婚后由周某甲负责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刘某个人上班的工资收入可以留作自己的自主存钱。如果周某甲再主张投资买房炒房,但刘某对投资买房炒房前景不看好,双方特别约定如周某甲再强烈坚持主张投资买房炒房,由周某甲自己负责全部的投资买房炒房成本支出(包括购房首付款及供养每月的房贷和各项资金运作),根据特殊情况如果需要在购房共同上加上刘某的名字,同样仍然后期的房屋升值收益或贬值负债也均视为周某甲的个人财产收益或负债,房屋升值的收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贬值也不作为夫妻共同负债,升值产生的收益或负债均与刘某无关。后期由周某甲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需要出售房产进行交易时,如若刘某不及时配合办理房产交易签字等相关手续造成周某甲损失的,由刘某村的全部责任。3、双方约定婚后生活中夫妻之间达成以下忠诚协议:夫妻之间要相互信任相互忠诚,不管遇到什么事情,都不能做有损家庭幸福的行为,更不能做背叛对方的事情。如若一方做背叛对方的事情,哪怕是做出有违社会伦理道德的事情或者是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的与异性有暧昧的举止行为发生,如果默认接受或不及时明确拒绝异性朋友的过分亲密举止行为,都可以视为是对夫妻另一方的背叛行为和过错行为,在离婚时过错方自愿主动放弃所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同时过错方向无过错方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过错方也会对未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造成不可估量的身心伤害,也要一次性单独另行支付给未成年子女100万元赔偿金。如果有证据证明过错方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意或间接的涉嫌对未成年子女遗弃、抛弃或子女生病时未及时第一时间尽到医治陪护照顾之责的,或未尽到为人母亲为人父亲的教育之责任的等其他情形,过错方自愿加倍对未成年子女支付赔偿金200万元。4、婚后如若一方不经过另一方同意而发生的个人债务(如透支各自的信用卡或私自向别人借钱而未使用在经营家庭或家庭开支上均视为个人负债,与另一方无关)。5、本协议自2008年10月5日生效。经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被告刘某否认其存在第三者,同时也认为录音录像资料不能证明其存在第三者。经对婚前协议进行质证,被告刘某否认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系其本人所签和所捺,同时陈述整个协议内容均为原告自己打印,双方从未协商和签订过婚前协议。本院认为,第一、仅凭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存在第三者,从而也不能证明其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国基城邦4-2-601室房产系原告周某甲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但双方确认婚后共同还贷87410.04元,该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周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一半。即使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婚前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婚后共同归还的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前协议仅约定了国基城邦4-2-601室房产属于原告周某甲个人财产,无论升值或贬值均与被告刘某无关,但并没有约定婚后共同归还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了徐州市国基城邦4-1-123号地下室一间、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一套、苏C×××××轿车一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婚前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前协议约定如果周某甲再主张投资买房炒房,但刘某对投资买房炒房前景不看好,在这种情况下,如周某甲再强烈坚持投资买房炒房,升值或贬值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和负债,与刘某无关。本案中,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自愿购买,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周某甲单方强烈坚持投资买房炒房的情况。且协议也仅约定房屋的升值或贬值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也没有约定购买的住房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协议约定了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刘某存在第三者,故不能按照该协议履行。同时,被告刘某也主张原告周某甲存在过错,所有财产应归其所有,因其也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国基城邦4-2-601室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贷款、国基城邦4-1-123号地下室一间、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一套、苏C×××××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针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是否能够成立以及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其胞姐李俊于2014年6月9日向其账户打款7万元的银行结算单、案外人张植春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原告周某甲向其借款2万元的证明及其于2014年5月17日将款打入周某甲账户的银行凭条、物业公司出具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及欠费证明,用以证明其向李俊、张植春分别借款7万元和2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和欠物业费。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卡明细单,用以证明其向黄某借款7万元及信用卡透支17062.97元。经对周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某提出异议为:一、双方从2013年开始多次闹离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并不知道原告所谓借款之事。且即使借款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二、李俊与原告周某甲系胞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三、原告主张借款是用于买车,但实际购车时间和全部付清车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李俊给其打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显然矛盾。四、李俊、张植春向原告账户打款,只能证明款项打入了原告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是借款。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仅有物业公司的催款通知单和欠费证明,不能实际证明欠有物业费。经对被告刘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卡明细进行质证,原告周某甲陈述其不知道被告是否向黄某借过款,对借款不予认可。对于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个人透支,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李俊及张植春向其账户打款的凭证,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款项,但不能证明系借款。另外,仅凭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实际欠有物业费以及具体的数额。退而言之,即使能够认定借款存在,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一、从2013年开始,双方因闹离婚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即使借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第二、李俊与原告周某甲系胞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闹离婚,不能完全排除原告虚构债务的可能性;第三、原告周某甲陈述借款是用于买车,但购买车辆和实际付清全部车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李俊给其打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显然存在矛盾和不合常理。而被告刘某仅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没有提供借款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周某甲对借款不予认可,而证人黄某没有到庭参加作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其信用卡透支的款项17000余元,因双方从2013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刘某从2013年起即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和学习,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如擅自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可能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从婚生子生理、心理角度考虑,也应由父亲抚养为宜。国基城邦4-2-601室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贷款87410.04元、国基城邦4-1-123号地下室一间价值11902元、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一套价值64万元、苏C×××××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风尚新城1-1-1103室住房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05761.14元及相应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原告周某甲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故所有财产应归其所有,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及孩子33万元。而被告刘某也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故所有财产应归其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均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还各自主张均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同焦点问题的分析,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周某甲应予以协助。三、位于徐州市国基城邦4-2-601室的房产及4-1-123号地下室一间、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苏C×××××轿车一辆,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徐州市国基城邦4-2-601室房产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周某甲负责归还,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住房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205761.14元及贷款本金102880.57元对应的利息由原告周某甲负责归还,其余对应贷款本金102880.57元的利息由被告刘某负责归还。对于徐州市风尚新城1-1-1103室的住房,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四、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折款291775.4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刘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