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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三区东侧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汽车相撞。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乙醇含量203.86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三区东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汽车相撞,发生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5日,群众报警称望远镇银子湖小区三区东门口一辆摩托车与小客车相撞;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86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简要案情,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与停靠在望远镇银子湖三区东侧路边的汽车相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