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徐某。被告:鲁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诚、王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17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于2014年5月时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本着和好之可能提出撤诉。被告外出至今,双方间长期不联系,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要求:1、与被告离婚离婚;2、婚生子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起诉状、(2014)衢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2014年9月1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鲁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鲁某乙,现外出打工。××××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后共同回衢经营洁具店,2013年10月底原告因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自行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双方互相具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经过十几年共同生活,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夫妻生活中产生一些磕磕碰碰等小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体谅、包容、理解,正确认识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内部的那些矛盾总能化解。近年,原、被告夫妻出现裂痕,主要是双方缺乏信任,只要在今后能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增强信任,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瑶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 亮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