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宝珠与黄承强、林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严宝珠,女,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强,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幼华,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8200-0。诉讼代表人牛鹤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显文,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严宝珠与被告黄承强、林幼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宝珠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英、被告林幼华、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宝珠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严宝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931.78元,扣除被告黄承强、林幼华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给原告138931.78元;2.被告黄承强、林幼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幼华辩称,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先行垫付给原告严宝珠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应返还给答辩人,闽GP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应扣除原告严宝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3111.06元,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2.原告诉求出院后需他人护理于法无据,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未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护理费按58天×88.74元/天计5146.92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按58天×4元/天计232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8天×30元/天计174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6.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1.90元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答辩人已先行垫付原告严宝珠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从本案赔款中予以扣回;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均规定,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28分许,黄承强驾驶闽GP38**号小型轿车,沿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由县政府往大南门方向行驶,行至建山路(兴业银行门口)划有人行横道的平直沥青路面路段,适遇严宝珠骑无号牌三轮自行车由路右往路左沿人行横道横过公路,因黄承强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致使车头右前角碰刮自行车左侧,造成严宝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黄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宝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宝珠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右侧枕骨骨折;3.气颅;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5.右侧肱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中度贫血;8.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严宝珠出院后遵医嘱于当日转入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骨骨折;4.气颅;5.泌尿道感染;6.双肺挫伤;7.胸腔积液;8.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9.双侧肋骨多发骨折;10.右侧耻骨上支及右侧髂耻隆起处骨折;11.2型糖尿病;12.低钾血症;13.中度贫血;14.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为:我科、骨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建议休息壹个月。2015年7月29日,原告严宝珠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期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鉴定字第56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者严宝珠护理期为四个月时间;2.建议伤者严宝珠后期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30%计算;3.伤者严宝珠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IX级(九级),一处伤残X级(拾级)。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闽GP3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林幼华,被告林幼华将事故车辆闽GP38**号小车借给被告黄承强使用,被告黄承强持有相应的C1小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承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严宝珠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林幼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严宝珠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严宝珠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严宝珠、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严宝珠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严宝珠提供的大田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单”二份;3.原告严宝珠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鉴定费票据”二份;4.原告严宝珠提供的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字第56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严宝珠提供的闽GP38**号小车行驶证、被告黄承强驾驶证各一份;6.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抄单)、商业保险单(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58708.68元,残疾赔偿金45161.90元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均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严宝珠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8708.68元、护理费10648.80元(护理期120天×88.74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58天×50元/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1.90元、后续治疗费17612.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理由有:1.原告不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非医保费用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多处骨折,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且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护理期为四个月时间,故护理时间应为120天;3.原告从大田县医院转至三明第一医院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护理人员到三明照顾原告也需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每天4元计算偏低;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每天30元计算偏低;5.营养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承担;6.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情合理;7.原告在病情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就出院了,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而且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医疗费的30%,故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幼华认为,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和被告黄承强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先行垫付给原告严宝珠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应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认为,1.对医疗费总额58708.68元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3111.06元,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2.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未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5.营养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9.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医疗费总额58708.68元、残疾赔偿金45161.9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投保人林幼华商业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这一约定的义务,且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单方提供的非医保费用清单,原告严宝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医疗费58708.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护理期120天×88.74元/天计1064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7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612.4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完结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规定,该鉴定费由被告黄承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黄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宝珠无责任;被告林幼华将事故车辆闽GP38**号小车借给被告黄承强使用,被告黄承强持有相应的C1小车驾驶证,被告林幼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林幼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8708.68元、护理费1064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1.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被告黄承强应赔偿给原告严宝珠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鉴于被告黄承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严宝珠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黄承强;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作为闽GP38**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严宝珠医疗费58708.68元、护理费1064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259.3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严宝珠医疗费10000元及应返还给被告黄承强的100元、被告林幼华的8000元计人民币18100元,余款112159.3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严宝珠。被告黄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强应赔偿给原告严宝珠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黄承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严宝珠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黄承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林幼华先行垫付给原告严宝珠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林幼华,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严宝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259.3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严宝珠医疗费10000元及应返还给被告黄承强的100元、被告林幼华的8000元计人民币18100元,余款112159.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严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0元,由原告严宝珠负担139.50元,由被告黄承强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