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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美园与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园,XX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李美园。委托代理人黄恩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珍。原告李美园诉被告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恩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且承诺每月支付原告5%的利息5000元,并于每月1日给付,同时立下借据。被告向原告偿还6月份利息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直至还款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公告费35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1、XX珍(账号62×××90)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号向李美园(账号62×××16)转账:2014年8月5日7000元、2014年8月7日13000元、2014年8月7日13000元;2、XX珍(账号62×××24)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该账号向李美园(账号62×××16)转账:2014年11月18日2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账号62×××80于2014年7月2日向李美园(账号62×××38)转账3000元。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美园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庭提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第2栏、第3栏显示,2014年6月18日原告(账号:10×××19)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账号:62×××55)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称100000元系出借被告的本案借款;倒数第2栏显示李美园于2014年8月7日(账号:10×××19)向凌永航(账号:62×××77)转账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重新作出说明:认可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共计38000元(7000元+13000元+13000元+2000元+3000元),其中两笔13000元、13000元中的5000元是被告通过原告向(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5号案原告凌永航支付的利息,其余转账款33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33000元是被告偿还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然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转账共计38000元,但原告否认上述转账款是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又未能到庭说明上述转款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被告主张上述转账款38000元系本案还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借款利率,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珍向原告李美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XX珍向原告李美园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珍负担。此款原告李美园已预交,由被告XX珍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美园。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熊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