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改梅与被告郭俊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梅,郭俊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李改梅,女,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晓英,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郭俊才,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改梅与被告郭俊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晓英、张永祥,被告郭俊才,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梅诉称,2015年元月26日11时许,被告郭俊才驾驶晋MGxx**号铃木小车从县城海天嘉园出来准备左拐弯上二级路,与原告乘坐的跑狼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当时原告李改梅仅头部倒地,约10分钟左右清醒,未发现重大伤情,被告郭俊才120呼叫的救护车也让它走了,双方认为是一起轻微交通事故,就各自离开了。不想当晚约12时左右,原告李改梅突然头痛加重,出现呕吐、恶心,紧急呼叫120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膜下血肿,脑挫伤。随后原告家人到交警队报案,由交警队联系到被告郭俊才,由于双方不能损失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俊才赔偿原告医疗费2417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颅骨修补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790元,减去被告郭俊才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7179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俊才辩称,2015年1月26日上午11点40左右,我驾驶晋MGxx**铃木轿车从海天嘉园出来准备回绿洲豪庭,在左拐弯准备上二级路的时候,当时二级路口停了两排车,我的车停在左方,第一辆车刚过二级路,我准备起步时,从右侧前方出来一辆电动车,因我的右边停了一辆车挡住视线,我没有看到电动车,我车的右大灯下保险杠与电动车后轮电瓶处相撞,导致电动车倒地。我马上打了120,过了2、3分钟,原告从地上起来说她没事,我又打了120不让他上来了。当时发现电动车前把内侧放东西的框上掉了一小片塑料,我给了原告50元钱说让她把那个修一下,原告说不用了,不要我的钱,原告丈夫把钱收下后准备走时,原告发现她的头上有一个疙瘩,说是外伤,原告说没有多大事,我又给了原告40元钱,共计给了她90元。原告说把我的车牌号记住,有什么事再找我,我说可以,我们就分开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因原告及被告郭俊才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我公司没有在第一现场对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原告及被告郭俊才认为交通事故轻微,撤离了现场,事后通过交警队处理,也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知道这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队的道路事故证明,认为双方所述的事实与调查的事实不相符,并未判定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及条款,此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没有证据证明,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郭俊才驾驶其所有的晋MGxx**号铃木轿车闻喜县兴闻街海天嘉园门口路段,与原告乘坐其丈夫张文选驾驶的跑狼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张文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认为该交通事故是一起轻微事故,便各自离开现场,双方亦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当天晚上约12时许,原告李改梅突然头痛加重,出现呕吐、恶心,紧急呼叫120到闻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膜下血肿,脑挫伤。原告住院15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1日),花去门诊费165.5元,医疗费24006.96元,合计24172元,其中被告郭俊才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儿子护理,原告在受伤前在张素萍家照顾其母亲,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及其丈夫、儿子均为农民。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原告之子张永祥到交警队报案,后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零时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委托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改梅为十级伤残,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为2000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闻喜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3、病历一份;4、门诊费及医疗费单据4张;5、司法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证明各一份;8、保险单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俊才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乘坐其丈夫张文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张文选及被告均存在过错,故被告郭俊才与张文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李改梅无责任。因被告郭俊才驾驶其所有的晋MGxx**号铃木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首先由被告闻喜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改梅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172元(含被告郭俊才支付的13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张素萍家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800元,即每天为60元,从原告住院2015年1月27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9日共191天,原告主张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计(180天×60元)=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儿子护理,其主张按二人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天数为9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即(30元×15天)=45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9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现年64周岁,已超过六十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按十六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故应计算为(8809元×16年×10%)=14094.4元;6、颅骨修补手术费用200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22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梅各项损失共计57066.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郭俊才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郭俊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俊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