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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贺群球与杜宁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群球,杜宁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贺群球。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宁生。原告贺群球为与被告杜宁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群球的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告杜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群球起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惊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杜宁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895.59元、误工费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2240元(160元/天×14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40055.59元。被告杜宁生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本打算在人行横道通行,但因锦苑小区门口停靠车辆较多而拥堵,本人又离家较近,不得已才逆向行驶,原告当时车速约有40码,且未减速慢行,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55%-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后上唇缝合5针,伤情3-4天即可痊愈,本人在其住院第一周去探望时已能下床走路,原告也在电话催促本人缴纳住院费时承认病情没问题,若本人再不付钱则继续住院,因此原告存在拖延治疗的情形,对其第二个星期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部分医疗费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按照8000元/月计算,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中却是2个月扣发13314元,差距较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过于简单,且原告计算误工费时把奖金、社会养老保险、五金、加班工资等全部计算在内,但病假工资单位应当照常发放,住院期间的工资也是按照时间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住院时间也应为7天较为合理,故认可140元;原告病情并不严重,仅因主观声称不舒服,无需他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原告单位出具的有关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存有利害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只是面板损坏,据此主张修理费680元明显过高,衣服也未破损,对其主张的物损费有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考虑自身经济状况和事发原因,同意承担55%-60%。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页),拟证明其因本事故致脑震荡、上唇皮肤裂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95.59元的事实,原告称其伤后由护工护理,并主张护理费2240元(14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轻微脑震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部分门诊费用亦已医保报销,对该些费用不予赔偿;用药清单中已包含护理费项目,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亦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和费用票据原件,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享受的医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医保账户内医疗费的使用权亦归属于其本人,虽然其通过医保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但并不能因此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需扣除医保支付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5.59元予以认定;参照司法实践,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项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进行护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纳入医疗费范围,被告据此主张护理费无需另行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费票据,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予以认定,即为2061.57元(14天×53748元/年÷365天/年);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请假证明书三份、工资收入打印件一份、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11页)、收入明细一份(5页),拟证明其2011年-2015年6月11日的工资发放情况,且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25.70元/月,伤后休息57天,共计扣发13314元的事实。并称工资扣发项目和时间系由单位人事部门统计,伤后已扣除部分金额,年底发放奖金时还需扣除一部分,目前只能根据单位出具的扣发证明来主张误工费,故误工费由16000元当庭变更为1331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护士,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按照8000元/月主张16000元,但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中却为13314元,银行明细清单中也显示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7日之间原告工资照常发放,该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系提供虚假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鄞州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原告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7日的收入明细打印件一份、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鄞州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急诊病区2015年6月份和7月份的考勤记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6月和7月的月度奖已经根据缺勤扣除,根据收入减少证明,年终奖金也要扣,约13000元,故要求按照单位计算出来的收入减少金额13314赔偿误工费。被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考勤卡或指纹考勤记录等原始证据相印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减少情况进行计算,且奖金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伤后工资照发并未减少,故无需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请假证明书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57天,但据本院从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调取的工资扣发证明、考勤记录及所作调查笔录,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应为51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打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收入明细和完税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上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共计扣发13314元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鄞州人民医院人事科科长黄技革所作的调查笔录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扣发证明相印证,足以证明事发后原告2015年6月、7月的月度奖(即收入明细中的“奖金”)和2015年7月、8月的岗位工资(即收入明细中的“工资”)均按照病休时间被扣发(在病休下个月扣发),其他工资构成部分正常发放,因原告之伤于2015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根据工伤决定于2015年9月份将扣发的岗位工资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1日,因原告每个月的月度奖均不固定,年终奖亦需年底确定,具体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度奖和工资计算,但事发后照常发放的即使不构成工伤,也不会因病休而扣发的月度奖和工资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和本院调取的收入明细,对其月度奖损失本院核定为5521.83元[(3月份奖金4652.26元+4月份奖金4307.31元+5月份奖金4123.20元)÷3个月×2个月-6月份奖金3200.02元-7月份奖金0元],对其工资损失核定为946.69元[(4月份工资2746.83元+5月份工资2804.26元+6月份工资2329.50元)÷3个月×2个月-7月份工资2165.79元-8月份工资2141.25元],故误工费金额为6468.52元。4.原告提供病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其在本事故中牙周挫伤,后续如果牙坏死,需恢复治疗并全瓷冠修复,费用约为5000元的事实。此外,原告称其上唇缝合7、8针,今后疤痕变硬会导致唇部变形,整形美容科医生说需要先疤痕软化处理,如果效果不好需进一步手术治疗,鼻子旁边和眼角部位亦挫裂伤后色素沉着,鼻子旁边已药物治疗目前不明显,但眼角部位需整形美容科进行治疗,且脑震荡的病情目前还在继续吃药,后续也要产生相应的费用,该些费用约需3000元,故共计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宁波鄞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工作,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其存有利害关系,对后续牙齿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时系牙齿碰撞上唇部,缝合后只是遗留唇部红肿,今后会逐渐消退,根本无需唇部整容;原告系油性皮肤,本身即皮肤发红,鼻子旁边和眼角治疗后也不明显,没有整容治疗的必要性;原告伤后的脑部拍片报告显示并无异常,因此其脑震荡病情并不严重,后续无需服药和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上唇皮肤裂伤,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牙周挫伤的诊断意见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牙齿目前并未坏死,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牙齿修复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上的医嘱意见,其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病情稳定,出院后的门诊病历本中亦无脑震荡方面的复查记录,故原告以后续仍需复查并购买脑震荡相关药物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7月21日的门诊病历记录,原告上唇疤痕形成、左右不对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今后治疗所需费用金额,故对其主张的唇部疤痕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眼角部位整形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拟证明其因本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80元、交通费120元的事实,并称其在事故中衣物破损,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只是外部面罩受损,维修费用过高,衣物也没有损坏,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上存在重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两车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中项目内容为“电动车配件”,没有注明付款单位,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实际维修项目及该笔费用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8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称其在事故中脑震荡、唇部裂伤、面部挫伤,伤后需要营养补充,主张营养费5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无需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其在事故中面部受伤并留有疤痕,今后还需整容治疗,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认定如下:2015年6月11日7时5分许,被告杜宁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贺群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杜宁生未在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群球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14天,并损失医疗费8895.59元、误工费64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061.57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8225.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杜宁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贺群球损失医疗费等合计18225.68元。其中被告杜宁生应承担70%即12757.98元。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和唇部疤痕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宁生赔偿原告贺群球医疗费8895.59元、误工费64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061.57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8225.68元的70%即12757.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群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宁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关注公众号“”